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同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第5行「104年度簡字第4074號」,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2295號」第8行「105度聲字第15439號」,更正為「105年度聲字第1543號」;倒數第5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補充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
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度桃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施
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度聲字第1543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0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J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