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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紀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紀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紀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參酌各罪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紀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許│106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8 │106 年3 月22日某時許 ││ │ │分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關年度及案號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度偵字第19933 號 │度毒偵字第5686號 ││ │署,下同)106 年度毒偵字│ │ ││ │第496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4455號 │106 年度簡字第5099號 │106 年度簡字第695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7 月25日 │106 年9 月27日 │106 年11 月10日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4455號 │106 年度簡字第5099號 │106 年度簡字第6954號 ││ 決├────┼────────────┼────────────┼────────────┤│ │確定日期│106年8月30日 │106 年11 月14日 │107 年1 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執字第14881 號 │度執字第18408 號 │度執字第2391號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罪 名 │詐欺取財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許│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緝字第2571號、第2572│ │ ││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863 │ │ ││ │號、第2686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7669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107 年1 月25日(聲請書附│ │ ││ │ │表誤載為106 年1 月25日)│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7669號 │ │ ││ 決├────┼────────────┼────────────┼────────────┤│ │確定日期│107 年3 月6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 │度執字第6251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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