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紀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伺機竊取他人之智慧型手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隱私外洩之疑慮,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1 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93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6 月
2 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福營分
館內,趁李慶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慶雄所有之SAMSUN
G 廠牌、型號Note2 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慶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慶雄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