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張琇雯
- 被告
- 張運炳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年度選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琇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運炳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琇雯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並裁定被告准以100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事項,由聲請人於108 年1 月31日為被告提出100 萬元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即經釋放,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前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4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被告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0 年1 月5 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經全部判決確定,其並已入監執行甚明,則聲請人依法免除具保之責任,聲請發還保證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