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運炳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運炳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運炳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重大,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罰仍重,面對重刑有規避刑罰執行之動機,乃人性之常,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本案雖尚未確定,但被告並不爭執犯罪事實,則其日後被定罪而須入獄服刑之可能性甚高,已高度存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禁止出國之可能,是對其限制出境、出海,無違比例原則,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將於109年10月3日屆滿。
二、本院命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理由及期間:
㈠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判決後,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一案繫屬中,有關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裁定之。
㈡茲查,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判決雖撤銷原審判決,惟對被告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審酌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對其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09年10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