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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54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龍輝廖子涵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5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芳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條文及說明,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芳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 年11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5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