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抗 告 人 戴芷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 (一)蔡嘉偉部分,其中編號2之APPLE廠牌筆電1台、編號10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1 支,暨 (二)其他中,編號11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芷榆」帳戶(含存摺1 本),應發還戴芷榆,並解除該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二、抗告人戴芷榆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蔡嘉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該判決附表五扣案物品清單(一)蔡嘉偉部分,其中編號2之APPLE廠牌筆電1台、編號10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暨 (二)其他中,編號11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戴芷榆」帳戶(含存摺1 本)等物(下稱系爭扣押物),均經原審判決認定「非屬被告蔡嘉偉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或不得宣告沒收」,自應准發還,前揭抗告人所申設銀行帳戶部分,並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以維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扣押物,原與其他扣押物一併為警查獲;且上開臺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 日逕行扣押,禁止提付款、轉帳、交付或其他相關處分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陳報准許,有該署107年5月3日苗檢鈴荒107他275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5月1日苗檢鈴荒107他355字第1070000000號函、107年5月7日苗檢鈴荒107他162字第000000008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衡諸上開物品遭查扣之場所,及抗告人係被告蔡嘉偉配偶之親密關係,認系爭扣押物均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可為本案之證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將繫屬本院審理,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或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抗告人上開電子產品內是否存有本案相關事證,及帳戶內存款是否與蔡嘉偉犯罪及所得有所關連,於尚未確定前,均仍待審理之法院調查認定。故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系爭扣案物與蔡嘉偉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也不宜解除上開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及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之配偶蔡嘉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有罪後,蔡嘉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蔡嘉偉除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之10輛汽車沒收以外部分,均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系爭扣押物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蔡嘉偉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或不得宣告沒收,尚難認與蔡嘉偉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有何相關,亦無留存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發還,即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扣押物予抗告人,及解除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