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吳秀娟
- 受刑人
- 陳公亮
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秀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公亮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吳秀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刑保字第32號),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公亮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矚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就公益侵占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等節,有104 年2 月16日104 年刑保字第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9 年12月14日到案執行,並將傳票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仍無所獲,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又受刑人因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 年1 月29日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即桃園市楊梅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機關於109 年11月26日寄存於前開住所地之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卷可參,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復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㈣是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