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宋松璟、文家倩、黃翰義、鄭吉雄、陳布衣、蕭淳尹
- 被告陳公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公亮 吳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陳公亮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諭知沒收部分外,原審適用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量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被訴就「公訴意旨壹、一、二」部分及被告吳秀玲被訴就「公訴意旨壹、三」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 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後增列:「陳公亮、吳秀玲在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款項匯入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後,其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及100年8月9日又自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轉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至吳秀玲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0 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作為投保附表五所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之資金,並由吳秀玲及其子女陳靖文擔任要保人,指定陳公亮、吳秀玲、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另於100年8月9日又轉存300萬元至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支應被告吳秀玲於SOGO百貨所為如附表六所示消費。(至於轉存後被告等實際經侵占之金額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將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金額合計200萬元,轉存至吳秀玲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00 萬元侵占入己後,再另行支付前揭附表五之個人保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以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匯款282萬7090元(含差旅費)至吳秀玲個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而將前開方舟公司現金資產274萬3490 元(差旅費8萬3600元應予扣除,此部分侵占金額為282萬7090元-8萬360萬元=274萬3490元);另用以支付SOGO百貨之消費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為20萬9572元)」。 二、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後增列:「(即翌日方舟公司上開帳戶即分別轉匯30萬元回被告陳公亮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及轉匯120萬元至吳秀娟所有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帳戶內)」。 三、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後增列:「而以存戶為吳秀玲名義之華泰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4 張,將該外匯定期存款於其個人名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 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如下參、駁回上訴部分所述),單獨就原判決關於違法諭知沒收部分逕行撤銷。 二、經查,被告陳公亮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150 萬元業已匯回方舟公司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4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案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公亮前揭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仍就被告犯罪所得150 萬元之部分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容有未洽,是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公訴意旨壹、一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2 人無此部分之公益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該用以購置20號房地之中希所有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80萬元,發票日為97年9月22日之支票,其資金來源係97年9月18 日所存入之200萬4,000元,而該筆金額據被告吳秀玲供稱乃係某年金融動盪而自其與被告陳公亮之金融帳戶中提領並暫行放置家中,嗣為購買20號房地方將上開現金存入郵局帳戶,因認該筆資金屬被告2 人所有而不該當侵占他人即中希之財物,然此等辯詞被告2 人自偵查起乃至本件審理程序前階段均未據渠等提出及檢附相關資料,直至審理程序接近終結時方提出相關之郵局帳戶對帳單明細並主張之,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又依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存款單及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固可認郵局帳戶於97年9月18 日確有以現金存入200萬4,000元之情事,然既郵局帳戶為中希所有及持用,則存入之相關款項依常理言本應認屬中希所有方為合理,被告2 人若欲主張該等款項為渠等所有,即應提出有利事證加以推翻此等認定,然遍觀卷內所有事證,除前揭存款單及支票影本外付之闕如,而該等資料亦僅能證明確有存入現金之客觀情事,並不能進一步佐證該等款項之歸屬,被告2 人於此復僅空泛辯稱為金融動盪下自渠等帳戶中暫行提領放置家中,姑不論此等將鉅額現金款項自安全性較高之金融機構領出存放自身家中之情節實有違我國社會常情,就係何年發生之金融動盪及該等款項係何時、地自被告2人之何帳戶各提領多少數額,亦未見被告2人明確交代及提出諸如帳戶明細、提領單據等客觀證據資料以供追查資金流向,就此以觀,實難認此等辯解可信,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以被告2 人之空口辯詞逕予認定渠等無此部分公益侵占犯行,確有未洽。 2.公訴意旨壹、二部分:觀諸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其中就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4、6 等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之款項,匯款人名義為希伯崙協會等情,乃為原審所認定,而既匯款名義人為希伯崙協會,則依常情該等款項應屬希伯崙協會所有,被告2 人若就此有所爭執,即應提出有關證據加以推翻此等認定,惟卷內並未存有該等足以推翻之證據資料,且原審判決於此僅稱:「…以形式外觀觀之雖屬希伯崙協會所有款項,但是否亦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個人款項,僅係以希伯崙協會名義匯款,亦非無疑義…」等語,亦未交代係有何證據足使原審罔顧依常情所建構之常態事實而產生可能有此等變態事實之疑義,並遽認被告2 人無此部分公益侵占犯行,顯有誤會。 3.公訴意旨壹、三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相關希伯崙協會編製之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業務上文書中,記載希伯崙協會名下僅有「桃園市○○區○○○街000號」及「○○○街00號0樓之0」等2戶房產,不僅房產門牌號碼均不正確,房產戶數亦不正確,且亦未登載匯款與方舟公司200 萬元,被告吳秀玲亦就此客觀事實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認定,而衡諸希伯崙協會乃係一有結構性及內部分工之法人組織,且自90年4月8日起即成立,迄本件案發當時已運作近10年,被告吳秀玲既身為負責人且案發當時已有相當經驗,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財務上文書於實務上所衍伸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均有法律明定,違反者甚立有罰則,核章審查時理應多加注意以盡其責,否則豈不有違背任務之背信情事?且此舉亦可避免自身無端受罰,再此部分登載不實者包含門牌號碼、房產戶數及匯款等情事,數量非少,依被告吳秀玲所陳自身對希伯崙協會之付出貢獻,此等謬誤當無疏未注意之理,佐以斯時被告2 人確有私自挪用侵占希伯崙協會款項之情事乙節,足徵被告吳秀玲當下確係為刻意掩飾其與被告陳公亮之不法情事,方於明知上開業務上文書有登載不實事項之情形下而仍持以行使,構成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 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㈢經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㈠、1之部分: ⑴被告2 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對帳單以供證明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180 萬元之事實不存在,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2 人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然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檢察官對渠等提出之對帳單明細真實性欲加以爭執,仍須有積極證據存在,是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自偵查起乃至本件原審審理程序前階段均未據渠等提出及檢附相關資料,直至審理程序接近終結時方提出相關之郵局帳戶對帳單明細並主張之,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云云,仍未就本案被告2 人所提上開證據究有何瑕疵或不實之部分指明,自難以上揭證據係於原審審理程序始提出乙節,即遽認被告所提之證據俱係不實之證據。 ⑵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當不得以被告否認即逕認被告有犯罪之行為。經查,被告吳秀玲於原審108年1月8日審理時係供稱:我是在97年9月18日將200萬4000元存入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因為有一年金融動盪,我將我先生的錢先領出來放在家裡,後來因為要購買20號房地,就將錢拿出來存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四第56頁反面),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對帳單顯示(見原審矚易字卷四第59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不僅確於97年9月18日存入200萬4000元,且在存入該筆款項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僅餘20萬3098元,顯無從支應簽發上開支票所需款項,是該筆97年9月18日存入之200萬4000元客觀上非無可能即係支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開立上開支票之款項,另觀以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 )存款單(見原審矚易字卷四第69-70頁 )及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原審矚易字卷四第71-72頁 ),亦顯示供作簽發上開支票資金來源之200萬4000元,確係以現金存入,經核與被告吳秀玲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既已提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對帳單說明購買20號房地之資金來源,即難認該筆款項屬希伯崙協會而有何侵占之犯行。況且,被告在檢察官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前,本即無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無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希伯崙協會之180萬元款項之行為存在,否則,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侵占希伯崙協會之180 萬元款項之犯行。亦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 人應提出自何帳戶提領多少數額,未見被告2 人明確交代及提出諸如帳戶明細、提領單據等客觀證據資料以供追查資金流向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究竟有無侵占希伯崙協會180萬元之款項乙節,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2 人究於何時、何地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若有追查資金流向之必要,亦應於偵查中依職權取得資金流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犯罪之行為,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自希伯崙協會侵占上揭現金款項之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辯稱為金融動盪下自渠等帳戶中暫行提領放置家中,且將鉅額現金款項自安全性較高之金融機構領出存放自身家中之情節實有違我國社會常情云云,客觀上仍未針對被告2 人於何時、何地,有侵占希伯崙協會之180萬元款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尚難以被告2人未提出資金流向等節,即因此反面推論被告2 人有侵占之罪行成立。是本案就上開部分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占之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2.檢察官上訴意旨㈠、2之部分: 經原審函請附表七所示款項之匯款金融機構提供匯出款項之資料,分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12月1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本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單據檔案保管年限為5 年;來函所示交易日期之匯款申請書業已銷燬,無法查知匯款人、款項來源帳號等資料,故所請事項歉難提供等語,及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以107年12月20 日兆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有關貴院函詢自本行匯出3 筆匯款…均使用現金匯出,匯款人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矚易字卷四第41-45頁),是就附表七編號2、3、5、7至14 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款項,其款項來源為何,已無從查明;而就附表七編號1、4、6 等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之款項,匯款人名義固為希伯崙協會,但實質上是否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個人提出之款項,抑或係形式上僅是以希伯崙協會名義匯款等節,非無疑義。是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明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究係指示鍾紋綺自何等希伯崙協會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並用以存入被告吳秀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自無從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俱係為希伯崙協會所有。是以,檢察官如無從舉證證明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4、6 等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之款項,係屬希伯崙協會所有款項而非被告2 人之款項,客觀上即無從排除上開匯款人名義雖係屬希伯崙協會,但實際上資金之來源仍為被告吳秀玲或陳公亮個人之可能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㈠、3之部分: 經查,希伯崙協會編製之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此等業務上文書,記載希伯崙協會名下僅有「桃園市○○區○○○街000號」及「○○○街00號0樓之0」等2戶房產,不僅房產門牌號碼均不正確,房產戶數亦不正確,且亦未登載匯款與方舟公司200萬元等節,固有希伯崙協會99 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717 號卷一第51-52 頁),然財務報告記載不正確與希伯崙協會負責人即被告吳秀玲刻意使其記載不正確,究屬二事,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財務報告記載之錯誤係被告吳秀玲主觀上故意為之情形下,仍不能遽行對被告吳秀玲為不利之認定,否則豈非日後公司或其他社團法人之財務報表有所誤記,負責人或財務人員均需身陷囹圄?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便係一般之公司行號,多數亦係將製作財務報表一事委由內部會計或財務人員為之,公司負責人核章時未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登載之正確性者,所在多有,如何能徒以被告吳秀玲有在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核章,即認定被告吳秀玲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質言之,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係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所為,否則,尚難僅以客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結果,即謂被告有犯罪之行為。是以檢察官既未提出足以認定該等財務報告記載之錯誤係被告吳秀玲基於主觀上故意之積極證據存在,則其遽以上開推論之詞認被告吳秀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難認為可採。 二、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訴意旨略以: 1.就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吳秀玲確實於98年6月25 日自中希楊梅幼工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3)提領100萬元、自社希楊梅幼工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4)提領100萬元轉入被告吳秀玲新竹光華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8 )內。惟實係因希伯崙協會接納收容、共生人數超過百人,平時生活所需費用,及隨父母一同入住之小孩學費、專利權利金及清償貸款等,甚至購買保本投資型保單賺取利息,均由新竹光華郵局帳戶支出,該帳戶常年來均有多筆存入及支出金額,平常即用作協會成員日常生活使用,因此,被告吳秀玲縱於98年6月25 日自中希楊梅幼工郵局提領100萬元、自社希楊梅幼工郵局提領100萬元轉入新竹光華郵局帳戶內,未必係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況且,中希楊梅幼工郵局、社希楊梅幼工郵局帳戶於當時存款均逾百萬,被告等人倘有意分別侵吞各100 萬元入己,應係將帳戶內之金額全數提清,怎僅分別提領100 萬元後再存入被告吳秀玲新竹光華郵局帳戶內,再供希伯崙協會日常生活花銷、SOGO購物、繳納學費、購買保險(嗣後解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匯入協會帳戶)等使用。又如係將200 萬元侵占入己,應係由自己去提領現金,應無可能去指示他人取款,更無可能以匯款方式留下此明顯證據,故認被告2 人行為之初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再者,本案偵查之初經檢察官勸諭後,被告吳秀玲已於101年9 月26日將上揭200萬元款項匯回社希華泰銀行帳戶內,用以返還希伯崙協會。基於上情,亦徵被告等人並非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2.就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吳秀玲新竹光華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8 )內之第三人周先生以黃炳耀名義捐款300萬元於同年7 月2日匯入被告吳秀玲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兌成美金匯往海外與間腦專利權人,為方舟公司購買專利之權利金;社希合作金庫楊梅分行提領之200 萬元,亦同。第三人姜麗個人捐給被告陳公亮100 萬元人民幣,欲自大陸地區匯兌回台,未料過程中遭梁鴻華侵吞,致方舟公司資金吃緊,故被告陳公亮始於100年1月18 日將勞保退休金150萬元代墊支應方舟公司使用。嗣因梁鴻華於100 年2月9日返還部分款項並匯入方舟公司153萬700元,被告吳秀玲始於100 年2月9日自方舟公司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7)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陳公亮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2),以返還被告陳公亮代墊之勞保退休金150萬元。而方舟公司於97 年成立之初即約定將所有盈餘須提撥75% 供協會成員、安置安頓之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並按學生人數、繳費金額依比例提繳。且被告吳秀玲之新竹光華街郵局於98 年2月至100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確實用於支付協會使用,例如繳納○○國小學雜費、收受第三人周先生以黃炳耀名義於99年4月8 日捐款300萬元、於同年7月2日匯款該捐款至被告吳秀玲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並於同日匯兌成美金匯往海外與間腦專利權人,為方舟公司購買專利之權利金以及其他小額提款為協會成員、安置安頓之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差旅費。方舟公司匯款至被告吳秀玲之新竹光華街郵局部分,該帳戶款項均作為共生家園使用,帳戶存款有數百萬元之多,被告倘有意侵吞方舟公司匯款,應無可能去指示他人取款,且每次提款金額均為數萬元至十數萬元而已,更無可能以匯款方式留下此明顯證據,甚至可以將該帳戶現金提領一空才是,更無可能以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金額長年支付協會成員、安置安頓之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 3.就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第三人嚴紅姣以20萬人民幣購入89號房地,20萬人民幣則存入陳靖文所有華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並於104年8月21日定存解約,共計20萬3422元人民幣,自同月26日起至9月9日止,分別結售成台幣匯入社希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第三人嚴紅姣將該屋於102年9月27日登記為被告陳公亮所有,債務人仍為第三人吳秀娟,並已公證表明僅係借名登記,實際屬協會所有。第三人嚴紅姣之20萬人民幣已於104年8月21日分別結售成台幣匯入社希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該屋亦已公證表示為協會所有,且為協會安置安頓、共生接納使用,協會所有房屋之貸款債務人均為被告吳秀玲或其家屬,其中被告吳秀玲個人名下即為協會背負高過3000萬元之貸款,房屋又為協會共同使用,且均已公證表示為協會所有,基於上情,顯然被告二人應無主觀侵占之犯意,充其量僅為管理失當,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4.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行為或出於錯誤觀念,或出於管理失當,且綜觀被告2 人事後之行為,被告吳秀玲新竹光華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8)始終供希伯崙協會日常生活花銷、SOGO 購物、繳納學費、購買保險,及被告陳公亮提出第三人捐款並以自己勞退金支應方舟公司、嚴紅姣之20萬人民幣已於104年8月21日分別結售成台幣匯入社希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被告2 人已將名下房產公證表明為協會所有,卻自己負擔龐大貸款債務、保險解約後已返還協會解約金等情,實難想像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請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為有罪判決,考量被告等人創立希伯崙協會,有多年濟弱扶傾之善舉,主觀犯罪動機或惡性均較一般財產犯罪為低,且已將款項返還希伯崙協會、房地公證表明為協會所有,復為原審所肯認,另被告等人並無前科,且希伯崙協會多依賴被告等人以自身講道、教書、出書、演講、販賣錄音帶及對外募款以籌措費用,將弱勢者、貧窮者、被遺棄者,甚至精神分裂者或吸食毒品者及更生人安置收容,對無依的人群共生接納、陪伴復育。若被告等人均入監刑服刑,則希伯崙協會恐無以為繼,請鈞院衡酌上情,依法斟酌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等上訴意旨1.之部分: 1.經查,被告吳秀玲於103年12月27 日偵訊時供述: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於98年6月25日後就轉為我個人使用,但我後續仍有以該帳戶幫協會的入住兒童繳交學雜費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10至111頁),且據證人鍾紋綺於102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吳秀玲確實有提供某個郵局帳戶供寄養兒童扣款就讀○○國小的學費,但被告吳秀玲事後還會持單據向財務長吳進福取回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三第161 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就此再與被告吳秀玲確認,其亦坦認:「(你所述的入住兒童學雜費,鍾紋綺指稱你扣繳後有再向協會申請該部分的繳納款項,是否如此?)是,不然我平常的零花怎麼來。」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11頁),可見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雖有部分款項用以支應希伯崙協會內寄養兒童學雜費用,但該等款項被告吳秀玲仍將之視為個人替希伯崙協會墊付之款項,故其方會另持單據向希伯崙協會請款取回上揭款項,基此,已難認為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屬希伯崙協會所有之帳戶,而是被告吳秀玲個人之帳戶。嗣被告吳秀玲於同日偵訊時,再經檢察官詢問其究係投入何等資金供希伯崙協會使用時,又供述:「(你當初是投入何資金給希伯崙協會使用?)我當初有領一些贍養費、陳公亮也有去外面講道,協會也有幫忙出資印製刊物對外發行,且外面也一直有人捐獻。」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 號卷二第111頁),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將希伯崙協會帳戶之200萬元匯入其本人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是否為其個人結算結果時,又陳稱:「也不是結算,這個問題要問吳進福,是他說收支帳目要平衡,我才這麼做。」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11頁),惟查,證人吳進福於偵查時證稱:我會將供協會使用的帳戶記在報表,從我98年6月25 日接財務工作後,我就不再使用私人帳戶供協會使用,我也沒有聽被告吳秀玲說過哪個私人名下帳戶是供協會使用或公私混用,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的帳戶也沒經過我的手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三第84頁正反面),而否認有上述情節,且依被告吳秀玲所述,收支平衡項目何以必須透過此種迂迴之方式匯入被告吳秀玲之個人帳戶等情,復與一般處理財務之常情相違,是被告2 人將希伯崙協會帳戶之20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客觀上已乏證據足證係供作收支帳目平衡之目的,所辯自難採信。是上訴意旨主張新竹光華郵局帳戶平常即用作協會成員日常生活使用,未必係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仍無法說明何以需將希伯崙協會帳戶之20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再行取用等節,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難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2.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98年6月25 日由被告吳秀玲指示不知情之希伯崙協會時任會計鍾紋綺,將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0萬元,金額合計200萬元,轉存至被告吳秀玲個人所有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被告2 人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著手將上開200 萬元予以侵占,自已構成侵占罪,縱101年9月26 日再將上揭200萬元款項匯回社希華泰銀行帳戶內,然依前上開說明,亦無解於被告已構成侵占犯行之認定。故上訴意旨指稱經檢察官勸諭後,被告吳秀玲已於101年9月26 日將上揭200萬元款項匯回社希華泰銀行帳戶內,用以返還希伯崙協會云云,經核距其行為時之98年6月25日已逾3年有餘,自難以其後於101年9月26 日再將上揭200萬元款項匯回社希華泰銀行帳戶內,即謂其於98年6月25 日行為之初並無侵占之犯意。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其等事後已歸還前揭款項而主張並無侵占犯意云云,認無可採。 3.又按犯罪之形態、行為眾多,保留部分款項於系爭帳戶內而不提領全部款項,並非意味先前所為之犯行即不會構成犯罪,犯罪行為亦有為避免被發覺而以組織分工分層負責者,各該行為人俱不相識者亦有之,有由行為人親自為之者,復有行為人混合自己與他人財產而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共同財物者,尚難一概而論。是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倘有意侵吞各100 萬元入己,應將帳戶內之金額全數提清,又如係將200 萬元侵占入己,應係由自己去提領現金,並無可能去指示他人取款,更無可能以匯款方式留下此明顯證據,因認被告2 人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等上開所辯,經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未符,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亦未就其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轉存至被告甲○○個人所有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時,如何未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而得任意就上開捐款匯入個人帳戶內之正當事由提出證據說明之,是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轉存至被告吳秀玲個人所有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時,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既係共同成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並輪流擔任第一、二屆、三、四屆理事長之職務等情,對於上開協會內受捐助之金額不得轉匯至私人帳戶乙情,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惟竟其等竟將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轉存至被告吳秀玲個人所有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內;且參酌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款項匯入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後,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8月9 日又自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轉存100萬元、300萬元至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0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作為投保附表五所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之資金,並由被告吳秀玲及其子女陳靖文擔任要保人,指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另於100年8月9日又轉存300萬元至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支應被告吳秀玲於SOGO百貨所為如附表六所示消費等情,業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新竹光華街郵局98年9月15日至102年3月6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7-110頁)、華泰商業銀行102年7月17日華泰總中壢字6678號函及所附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吳秀玲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年度他字第5717 號卷五第3-10頁)、被告吳秀玲、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之保單資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二第40-75 頁)、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鼎鼎(營)字第000000號函暨被告吳秀玲之快樂購集點卡消費資訊(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64-67頁)、兆豐銀行103年12月16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吳秀玲於SOGO百貨之消費交易表(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69-72 頁)存卷可參,是此等轉存至個人帳戶後再行私用,既無其他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存在,益徵其等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意,則其等所為之行為,自應認符合侵占之構成要件。 4.從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希伯崙協會接納收容、共生人數超過百人,平時生活所需費用、隨父母一同入住之小孩學費、專利權利金及清償貸款等,甚至購買保本投資型保單賺取利息均由新竹光華郵局帳戶支出,該帳戶常年來均有多筆存入及支出金額,平常即用作協會成員日常生活使用等上訴理由,經核與本案前揭卷證未符,自難資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等上訴意旨2.之部分: 1.經查,被告陳公亮雖有於100年1月18日由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內150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但被告陳公亮將150 萬元轉匯至方舟公司上開帳戶後,翌日方舟公司上開帳戶即分別轉匯30萬元回「被告陳公亮」所有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帳戶,及轉匯120萬元至「吳秀娟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此有附表二編號7、編號12、編號13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四第152頁、101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 號卷六第107頁)附卷可考,就轉匯原因,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先則具狀稱:匯回被告陳公亮帳戶之30萬元係被告陳公亮赴大陸地區交由上海啟蒙師等教室做業務支持之用,內容包括課程說明會之場地租金、教練及學員食宿費用;匯入吳秀娟帳戶內120 萬元則係為償還吳秀娟在99年7月29日借與方舟公司之120萬元云云(見原審矚易字卷二第54至第55頁),嗣其上訴理由又稱:因原先欲替方舟公司繳納之間腦專利權利金,部分遭到梁鴻華侵吞,故被告陳公亮先於100年1 月18 日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內150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目的為方舟公司支應間腦專利費用云云,互核亦不一致,亦未提出被告陳公亮赴大陸地區交由上海啟蒙師等教室做業務支持之用或上開金額開支內容包括課程說明會之場地租金、教練及學員食宿費用等相關資料供參,是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2.又觀諸吳秀娟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吳秀娟上開帳戶於99 年7月29日,確有提出現金120萬元之紀錄(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內六第107 頁),然上開款項既係以現金提出,提出後用途為何,並無從以提領紀錄得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亦未提出方舟公司向吳秀娟借款120 萬元之相關借據、契約書或現金簽收單據等資料以供佐證,是方舟公司是否有在99年7月29日向吳秀娟借款120萬元之事,已乏證據可資憑證。證人吳秀娟於104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經查100年1月18日陳公亮匯款150萬元至方舟公司,次日方舟公司再匯款給你120 萬元,同日匯款30萬元給陳公亮,日記帳上記載為業主往來,用途為何?)該120 萬元應該是匯到我彰化銀行帳戶,我在彰銀只有一個戶頭,該帳戶自開戶後就是提供給希伯崙協會使用,我個人完全沒有在使用。」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1256號卷三第201頁),則證人吳秀娟對於該匯入其帳戶之120 萬元之來源及目的既全無所悉,本件又如何可能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稱吳秀娟在99年7 月29日借與方舟公司120萬元,故方舟公司其後還款120萬元之事由?況且,觀以證人吳秀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從99年7月13日至104年3月6 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六第107-108頁),方舟公司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20萬元至吳秀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經過短短3 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0年2 月10日旋即又遭提領出120萬元。倘確如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稱匯入吳秀娟帳戶內之120 萬元係為償還吳秀娟在99年7月29日借與方舟公司之120萬元,則償還後吳秀娟對於其在短短3周內又將款項120萬元提出之目的,不可能全無記憶,是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辯,經核亦與證人所述未符,亦難憑採。 3.另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訴意旨主張上開30萬元之金額係供業務之用,內容包括課程說明會之場地租金、教練及學員食宿費用云云,惟查,被告陳公亮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希伯崙協會於100年1月19日匯回30萬元至被告陳公亮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並無在同日或數日內經轉匯或提領之紀錄,最近之時間亦係100年1月26日方有跨行轉出3萬17 元之紀錄,顯無從佐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具狀所稱該等款項係供業務所用等情,是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稱該筆款項係供課程說明會之場地租金、教練及學員食宿費用等節,即難憑採。參以被告陳公亮雖於100年1月18日由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 號所示帳戶內150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帳戶,但該筆款項翌日即分別轉匯30萬元回被告陳公亮所有帳戶及轉匯120萬元至吳秀娟所有帳戶,且該2筆轉匯款項均難認係為方舟公司利益所為,更與購買間腦專利無關,已如前述,是方舟公司上開帳戶於100年2月9 日雖有153萬700元匯入,仍難認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有任何將其中150 萬元匯入被告陳公亮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正當事由。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既無正當理由將方舟公司帳戶款項匯入被告陳公亮個人帳戶,其等有侵占上開款項之共同犯意聯絡等情,亦堪認定。 4.上訴意旨另主張方舟公司於97年成立之初即約定將所有盈餘須提撥75% 供協會成員、安置安頓之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並按學生人數、繳費金額依比例提繳云云,然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並未提出此屬方舟公司經營團隊或股東會議決議之會議記錄以資佐證,僅空言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282萬7,090元,扣除差旅費8萬3,600元均屬方舟公司年度淨利75% 範圍,實已屬難以憑採,且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並非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已如前述,更難認其等將上開方舟公司所有帳戶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款項,係有正當目的。另細觀上開282 萬7,090元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情形,於99年7月間,即分別於7月14日、7月21日、7月29日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16萬元、17萬元、10萬元,於99年8月間,分別於8月5日、8月19日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10萬元、1萬3,000元,99年9月間,分別於9月1日、9月3日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10萬8,000元、81萬3,600元,方舟公司之財務處理方式竟係每7日甚或2日間就可計算出年度淨利並提撥75%至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此實全然悖於社會團體計算營業利潤及提撥之常情,凡此均足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上訴意旨3.之部分: 1.經查,89號房地係由希伯崙協會於99年3月16 日出資經由法院拍賣購入,借名登記於協會志工蔣志豪名下,復於99 年6月2 日以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過戶登記至吳秀娟名下,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後,即由希伯崙協會人員按月存匯款至吳秀娟所有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繳納貸款,嗣被告陳公亮之母親嚴紅姣於100 年間自大陸地區返臺居住,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100 年10月25日將89號房地以人民幣20萬元代價出售與嚴紅姣並取得價金人民幣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矚易字卷二第14至15頁),與證人蔣志豪、吳秀娟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七第121至12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三第201202頁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4年3月10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吳秀娟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相關貸款資料(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六第103 至108頁)、華泰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4紙(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76頁至第84頁反面)、89號建物異動索引表(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四第32至33 頁)附卷可考。 2.惟本件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時,於希伯崙協會會址及辦公處所竟搜得面額分別為人民幣5 萬元,存戶為被告吳秀玲之華泰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4 張,有外匯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徵(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76-78頁),且被告吳秀玲於103年12 月27日偵訊時供稱:外幣存款單是我婆婆嚴紅姣給我的人民幣,也就是我婆婆跟協會買89號房地的人民幣,存款人確實是我個人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16頁),89號房地由希伯崙協會於99年3月16日出資經由法院拍賣購入,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希伯崙協會所有89號房地移轉登記至嚴紅姣名下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5日,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竟長達超過3 年時間均將上開價金人民幣20萬元以被告吳秀玲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而非存入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又不將上開價金用以為希伯崙協會公共事務使用,此等作為,實已足認其等將自嚴紅姣收受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視為自己財產之意甚明。 3.證人吳進福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希伯崙協會的資產有包括人民幣等外幣,基金、債券?)沒有。我們只有新台幣。希伯崙協會也沒購進基金、債券,希伯崙經費省吃都不夠,哪有錢再去買那些」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三第198 頁),可見身為希伯崙協會之財務長之吳進福對於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聲稱,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為希伯崙協會財產一事,亦全無所悉。是以,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取得人民幣20萬元之價金後,該筆價金既係出售希伯崙協會房地所得,自應存入希伯崙協會帳戶或儘速用作希伯崙協會公共用途,然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卻對希伯崙協會眾人隱瞞該筆收入,將之存放於被告吳秀玲私人帳戶,其等就價金人民幣20萬元,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其侵占入己之意。 4.從而,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希伯崙協會所有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取得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不僅以被告吳秀玲而非希伯崙協會名義辦理定存,且取得後長達3 年以上均未用作希伯崙協會公共使用,掌管財務之財務長吳進福對該筆人民幣20萬元為希伯崙協會財產復無所悉,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係以公益侵占之意,將出售89號房地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侵占入己甚明。況且,上開房產亦曾登記為被告陳公亮之名下,被告陳公亮對以其名義之房地出售而取得人民幣20萬元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之理,縱其等於104年8月21日將20萬人民幣定存解約而結售成台幣匯入社希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抑或先前於102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復登記為被告陳公亮所有,然依前開說明,亦無解於上開侵占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等上訴意旨4.之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為前開犯行,造成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財產損失,且渠等身為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創辦人,廣受社會大眾及善心人士尊崇與信賴,竟將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公款用作私用,實屬不該,參以渠等犯後俱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所處之刑度業已逾越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應認本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而仍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經核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是除前開經撤銷沒收之部分外,餘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公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吳秀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公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秀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公亮、吳秀玲為夫妻,2 人自民國90年4 月8 日起共同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以下簡稱中希),後於96年11月14日完成法人登記,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街000號地下樓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 以下簡稱社希,與前開中希統稱希伯崙協會),自此由陳公亮、吳秀玲2 人輪流擔任法人登記後第一、二屆及第三、四屆理事長職務,其等對該協會之財務、資產,負有運用、保管、監督、考核之責,均係受希伯崙協會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公亮、吳秀玲2 人均知悉希伯崙協會收入均源自於會員繳交之會費、政府及民間小額善心捐助收入,資產之運用自應符合希伯崙協會章程所定提倡正當休閒活動、關懷身心健康發展、促進國際交流、族群融合、社會和諧、家庭和樂、大愛人生之宗旨及開辦另類家關懷工作、開辦各類弱勢者之職業訓練等任務;詎陳公亮、吳秀玲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公亮、吳秀玲均知悉希伯崙協會早自91年1 月8 日起已陸續申設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中壢分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已無庸借用任何自然人名義所有之金融帳戶使用,況且,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條規定,其財務及會務狀況均需與自然人獨立,且社會團體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不得存放於其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詎陳公亮、吳秀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吳秀玲指示不知情之希伯崙協會時任會計鍾紋綺,在98年6 月25日,將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金額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吳秀玲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中華郵政新竹光華街郵局(下稱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00 萬元侵占入己。 (二)陳公亮、吳秀玲均知悉其等出資成立經營之方舟領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公司)係以吳秀玲為公司負責人,並由吳秀玲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行政及財務等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方舟公司職員吳秀娟及李月綢以業務支出- 上繳師母名義,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匯款282 萬7090元(含差旅費8 萬3600元)至吳秀玲個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而將前開方舟公司現金資產274 萬3490元(差旅費8 萬3600元應予扣除,故侵占金額為282 萬7090元-8萬360 萬元=274 萬3490元)侵占入己。 (三)嗣陳公亮、吳秀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方舟公司職員李月綢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所示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陳公亮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而將前開方舟公司現金資產150 萬元侵占入己。 (四)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5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建物(下稱89號房地),係由希伯崙協會於99年3 月16日出資經由法院拍賣購入,借名登記於協會志工蔣志豪名下,復於99年6 月2 日以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過戶登記至吳秀玲胞妹吳秀娟名下,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貸款後,即由希伯崙協會人員按月存匯款至吳秀娟所有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繳納貸款,嗣陳公亮母親嚴紅姣於100 年間自大陸地區返臺,想自購房屋居住,陳公亮、吳秀玲乃於100 年10月25日將前開希伯崙協會出資購入之89號房地,以人民幣20萬元代價出售與嚴紅姣。詎陳公亮、吳秀玲自嚴紅姣處取得人民幣20萬元後,竟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未將其交與希伯崙協會,亦未將其用作協會公共用途,而將其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固坦承其等為希伯崙協會與方舟公司創辦人,且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客觀金流及房地移轉情形均與事實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吳秀玲之辯詞: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們確實有從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我名下之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帳戶,但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之帳戶本來就是希伯崙協會所有的帳戶,這些款項也都是用於希伯崙協會公共使用,不是我們自己吞掉,而為何要特別將協會名下帳戶的款項轉入我名下的帳戶,是為了充實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的信用,以求購買附表四所示房地以建造平安城時,貸款得以順遂,我們會把這些錢拿去做保險投資,這都是聽從銀行人員建議進行投資,幫協會多生些收入,部分款項用於在SOGO百貨公司消費是因為方舟公司在香港及印度有些業務,需要購買化妝品在說明會使用,鍋鏟之類的廚房用具會用在共生家園,如果有外面的宣教士來臺灣也會用錢招待他們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方舟公司專案說明文字中,即可得知方舟公司為社會型企業,年度淨利的75%投資在扶貧及共生造城運動,我們就是依照這個百分比將方舟公司的營利收入共計274 萬3490元匯到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因為該帳戶就是供協會使用。會把這些錢拿去投資保險契約是聽從銀行人員建議進行投資,幫協會多生些收入,部分款項用於在SOGO百貨公司消費是因為方舟公司在香港及印度有些業務,需要購買化妝品在說明會使用,鍋鏟之類的廚房用具會用在共生家園,如果有外面的宣教士來臺灣也會用錢招待他們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會將方舟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陳公亮所有帳戶的前因在於,我們原本要替方舟公司繳間腦專利權利金1000萬元,本來的資金來源包括社希所有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內提領之200 萬、第三人周先生捐款之300 萬元、大陸地區人民姜麗捐款之人民幣100 萬元,但99年11月間被告陳公亮委託香港地區人民梁鴻華將其中之人民幣95萬元轉匯至臺灣,梁鴻華竟將之侵吞,被告陳公亮不得以才以其本人勞保退休金150 萬元支應方舟公司,而後梁鴻華於100 年2 月9 日總算將153 萬700 元匯入方舟公司帳戶,我們才會請職員將方舟公司帳戶內150 萬元匯回被告陳公亮之帳戶以返還被告陳公亮臨時支應的款項云云。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如被告陳公亮所述,將89號房地移轉登記給嚴紅姣只是為了安她的心,89號房地還是協會所有及使用,人民幣20萬元也是希伯崙協會所有,我們也已經將人民幣定存解約,將款項匯入希伯崙協會帳戶,我們沒有要侵占這些款項云云。 二、被告陳公亮之辯詞: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如被告吳秀玲所述,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是希伯崙協會的帳戶,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的款項,也都是用於希伯崙協會共生家庭,不是進到我們自己的口袋;而且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也是為了充實該帳戶的信用,以便日後平安城計畫購屋時申貸順利云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部分,金錢流動的原因就如被告吳秀玲所說明,我們沒有侵占云云。 (三)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89號房地是希伯崙協會所有沒錯,因當初我母親嚴紅姣回臺灣,拿了人民幣20萬元要買房,說沒有房子不安心,我們才將89號房地移轉到嚴紅姣名下,但即使如此,89號房地還是作為共生家園使用,我們嗣後也將89號房地公證為希伯崙協會所有,人民幣20萬元也已作為希伯崙協會使用云云。 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之辯護人則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為希伯崙協會創辦人,多年來投入大量資金、心血,也扶貧無數,應無必要貪圖希伯崙協會財產,況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如確有侵占協會財產之心,應會使用隱蔽手段為之,而不致留下前述如此清楚之資金流動紀錄,可見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確實僅係欠缺財務管理知識,不知協會公帳及個人私帳不可混淆,方造成檢察官之誤會,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確無侵占犯行等語。 貳、認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供承不諱並可依據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為夫妻,2 人自90年4 月8 日起共同成立中希,後於96年11月14日完成法人登記,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樓成立社希,自此由被告陳公亮、吳秀玲2 人輪流擔任法人登記後第一、二屆及第三、四屆理事長職務,其等對希伯崙協會之財務、資產,負有運用、保管、監督、考核之責,均係受希伯崙協會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均知悉希伯崙協會早自91年1 月8 日起已陸續申設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仍推由被告吳秀玲指示希伯崙協會時任會計鍾紋綺,在98年6 月25日,自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金額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被告吳秀玲名下之附表二編號8 號所示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鍾紋綺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0 號卷一第32-34 頁),並有社希章程(見101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一第65-70 頁)、社希登記簿謄本(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八第174-187 頁)、社希理監事名冊(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一第48頁)、附表二編號8 所示新竹光華街郵局98年9 月15日至102 年3 月6 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7-110 頁)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均知悉其等出資成立經營之方舟公司,係以被告吳秀玲為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行政及財務等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等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方舟公司職員吳秀娟及李月綢以業務支出-上繳師母名義,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陸續匯款282 萬7090元(含差旅費8 萬3600 元)至被告吳秀玲名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方舟公司日記帳 4本(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206-211頁)、合作金庫楊梅分行107年12月5日合金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方舟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8 張(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26-39頁)附卷可考,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100 年2 月9 日指示方舟公司職員李月綢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所示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陳公亮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方舟公司日記帳4 本(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206-211 頁)、合作金庫楊梅分行107年12月5日合金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方舟公司交易傳票影本2 張(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40頁)附卷可考,其情亦堪認定。 (四)89號房地係由希伯崙協會於99年3 月16日出資經由法院拍賣購入,借名登記於協會志工蔣志豪名下,復於99年6 月2 日以辦理銀行貸款為由,過戶登記至吳秀娟名下,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後,即由希伯崙協會人員按月存匯款至吳秀娟所有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戶繳納貸款,嗣被告陳公亮之母親嚴紅姣於100 年間自大陸地區返臺居住,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100 年10月25日將89號房地以人民幣20萬元代價出售與嚴紅姣並取得價金人民幣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蔣志豪、吳秀娟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蔣志豪部分:103 年度調偵字1256號卷七第121-123 頁;吳秀娟部分:103 調偵字1256號卷三第201-202 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4年3月10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吳秀娟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相關貸款資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 號卷六第103-108頁)、華泰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4紙(見103年度調偵字1255號卷二第76頁-第84頁反面)、89號建物異動索引表(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四第32-33頁)附卷可考,此情也堪認定。 (五)另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在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後,其等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8月9 日又自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轉存1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吳秀玲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0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作為投保附表五所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之資金,並由被告吳秀玲及其子女陳靖文擔任要保人,指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非希伯崙協會,另於100 年8月9 日又轉存300萬元至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支應被告吳秀玲於SOGO百貨所為如附表六所示消費等情,業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新竹光華街郵局98年9月15日至102年3月6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7-110頁)、華泰商業銀行102年7月17日華泰總中壢字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吳秀玲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1年度他字第5717 號卷五第3-10頁)、被告吳秀玲、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之保單資料(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 號卷二第40-75頁)、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鼎鼎(營)字第0000000號函暨被告吳秀玲之快樂購集點卡消費資訊(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64-67頁)、兆豐銀行103年12月16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吳秀玲於SOGO百貨之消費交易表(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69-72頁)存卷可參,該情亦可認定。 二、認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辯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經查,被告吳秀玲於101 年7 月3 日偵訊時係供稱:我與被告陳公亮創立希伯崙協會時,一開始有投入自己的資金去設立協會,所以一開始希伯崙協會的款項是公私不分,裡面有一部分是屬於我自己的資金,所以我才會把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轉存至我的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我承認縱使我認為我曾經資助過希伯崙協會,希伯崙協會對我有積欠一些債務,我也應該透過民事法律程序,確認彼此債權債務關係,循民事合法管道將款項要回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一第51頁),可見被告吳秀玲於最初受偵查機關調查時,係聲稱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為其本人之帳戶,而非希伯崙協會所有之帳戶,否則其如何會稱希伯崙協會帳戶內有部分款項是其投入資金,故將希伯崙協會帳戶內資金匯回其本人帳戶?此與被告吳秀玲其後聲稱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仍為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匯款目的係為充實帳戶信用云云,經核已明顯有異。 2.其後,被告吳秀玲於103 年12月27日偵訊時又供述: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於98年6 月25日後就轉為我個人使用,。但我後續仍有以該帳戶幫協會的入住兒童繳交學雜費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5號卷二第110-111 頁),似係辯稱98年6 月25日其等將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00 萬元,轉存至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時,雖然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已為其個人使用,但其仍以其名下帳戶支應希伯崙協會入住兒童學雜費支出,故其實際並無侵吞希伯崙協會款項。然而,證人鍾紋綺於102 年6 月19日偵訊時已證稱:被告吳秀玲確實有提供某個郵局帳戶供寄養兒童扣款就讀○○國小的學費,但被告吳秀玲事後還會持單據向財務長吳進昇取回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三第161頁),且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7日偵訊時就此再與被告吳秀玲確認,被告吳秀玲亦坦認:「(問:你所述的入住兒童學雜費,鍾紋綺指稱你扣繳後有再向協會申請該部分的繳納款項,是否如此?)是,不然我平常的零花怎麼來。」(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 號卷二第111頁),可見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雖有部分款項用以支應希伯崙協會內寄養兒童學雜費用,但該等款項被告吳秀玲仍將之視為個人替希伯崙協會墊付之款項,故其方會另持單據向希伯崙協會請款,基此,更難認為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屬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而非被告吳秀玲個人之帳戶。 3.而後,被告吳秀玲於同日偵訊時,再經檢察官詢問其究係投入何等資金供希伯崙協會使用時,又供述:「(問:你當初是投入何資金給希伯崙協會使用?)我當初有領一些贍養費、陳公亮也有去外面講道,協會也有幫忙出資印製刊物對外發行,且外面也一直有人捐獻。」等語,並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將希伯崙協會帳戶之200 萬元匯入其本人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是否為其個人結算結果時,又聲稱:「也不是結算,這個問題要問吳進福,是他說收支帳目要平衡,我才這麼做。」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5號卷二第111 頁),凡此,均顯見被告吳秀玲根本未能具體說明其究係投入如何資金供希伯崙協會使用,以致其自認可從希伯崙協會之帳戶轉匯款項至其本人帳戶。 4.又被告吳秀玲前開所稱「收支帳戶要平衡才這麼做」,固與被告陳公亮於103 年12月26日偵訊時供述:我與被告吳秀玲的帳戶與希伯崙協會的帳戶沒有在分別,看哪個帳戶方便我們就用那個帳戶,都是公用,我曾經跟吳進福說過,協會的帳戶錢太多,因為捐款都是進入協會帳戶,所以會把協會的錢轉到其他帳戶,因為大公庫會用到其他帳戶,要讓每個帳戶平衡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1255 號卷一第195 頁)若合符節,然其等供述之「吳進福說收支帳目要平衡才將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款項轉入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或「曾向吳進福稱要讓每個帳戶平衡」等節,不惟業經證人吳進福於104年2月5 日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會將供協會使用的帳戶記在報表,從我98 年6月25日接財務工作後,我就不再使用私人帳戶供協會使用,我也沒有聽被告吳秀玲說過哪個私人名下帳戶是供協會使用或公私混用,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的帳戶也沒經過我的手等語(見調偵字第1256號卷三第84頁正反面),而明確否認有其等供稱之上述情節在案;再者,所謂帳戶平衡云云,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甚至全然無從說明平衡之標準何在,而全數推諉於吳進福,此更足徵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謂轉帳是為帳戶間收支平衡云云,不僅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不符,更僅係杜撰卸責之詞甚明。 5.另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將希伯崙協會帳戶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原因係為充實帳戶信用以建立平安誠云云,然細觀本件被告吳秀玲以其名義與恆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四所示其等預計購入以興建平安城之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100年5月27日(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七第21 頁),則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何以需要在近2年前之98年6月25日就進行上述「充實帳戶信用」之行為,此已令人難解,遑論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最終亦未實際購買上開房地;再者,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及社希所有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帳戶內款項共計200萬元轉存至被告吳秀玲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後,竟又有如上述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為被告陳公亮及其等親屬投保保險,保險受益人又不指定為希伯崙協會而指定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及其等之子女之行為;甚至尚有上述以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支應被告吳秀玲個人於SOGO百貨消費之事實,此等行徑,不僅全無從使人相信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開將希伯崙協會帳戶款項轉存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僅係為充實帳戶信用以求便利貸款,反再再顯示被告陳公亮、被告吳秀玲確有侵吞希伯崙協會上開200萬元款項之意甚明。 6.至被告陳公亮、吳秀玲雖辯稱以前開由希伯崙協會帳戶及其他貸款所得匯入被告吳秀玲本人帳戶之款項購買投保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並以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行為,係為希伯崙協會創造收益之目的,以該筆款項支應之SOGO百貨消費亦係供希伯崙協會使用,然查: ⑴衡諸常理,為希伯崙協會投資保險契約,如有利潤則歸於協會,係為希伯崙協會之公眾謀最大利益之事,並無遮遮掩掩之必要,如並無在法規或現實上不允許之理由,亦理應會將保險受益人設定為希伯崙協會,是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聲稱其等係為替希伯崙協會創造利潤,卻不將保險受益人設定為希伯崙協會,而將受益人設定為其2 人及其等親屬,此已明顯於理不合。 ⑵對此疑義,被告陳公亮、吳秀玲雖另辯稱:就我們當時了解,希伯崙協會是法人,沒辦法當保險受益人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業經該局回覆稱:本會針對特定險種(如年金保險、團體保險等)或特定給付項目(如殘廢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等),於法令(如保險法第135 條之3 或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43點等)或示範條款規定受益人需為被保險人本人,或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法定繼承人,除前開所列外,並無法規規定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不能擔任保險受益人等語,有該局106年7月7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而觀諸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購買之各該保險,多屬儲蓄型保單,並無上述法規限制不能由希伯崙協會擔任受益人之情形,可見不能以希伯崙協會為保險受益人之理由並不存在。 ⑶此外,縱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可能過往對於希伯崙協會是否能當保險受益人一事有所誤會,然亦應曾詢問過相關專業人士是否能讓希伯崙協會擔任保險受益人,始屬合理,然而,證人即服務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購買保單之保險業務員周玲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印象中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並沒有向我詢問過保險受益人能否寫希伯崙協會等語(見本院矚易字卷二第148 頁反面),可見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全然未曾向專業人員表示希望以希伯崙協會為保險受益人,此實可徵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以希伯崙協會之公款購買保單,並非為希伯崙協會之利益,而僅係為個人或親人之利益。 ⑷至被告陳公亮、吳秀玲雖又辯稱:用希伯崙協會款項購買保險一事,沒讓其他人知道是因為希伯崙協會內組成人員複雜,擔心遭人覬覦云云,然若果係如此,依社會一般經驗,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縱然不欲此事為希伯崙協會大眾所周知,以免協會財富遭到侵奪,但亦無庸隱瞞身為被告吳秀玲叔叔之財務長吳進福,然觀以證人吳進福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問:希伯崙協會的資產有包括人民幣等外幣,基金、債券?)沒有。我們只有新台幣。希伯崙協會也沒購進基金、債券,希伯崙經費生(應係「省」)吃都不夠,哪有錢再去買那些。我也沒聽過協會為了經營將錢拿去投資保單、壽險等產品。」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6號卷三第203 頁),可見吳進福亦全然未曾聽聞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告知其等為希伯崙協會購買保險創造利潤之事,凡此,均再再證實,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辯稱以希伯崙協會之公款購買保單,係為希伯崙協會創造利潤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其等以希伯崙協會公款購買保單根本僅係為圖一己利益而已。 ⑸另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支應被告吳秀玲於SOGO百貨消費部分,經查:觀諸被告吳秀玲於100 年8 月9 日至102 年5 月6 日於SOGO百貨採買之消費品內容,包括家具、化妝品、保養品、寢飾、雜貨、少男服飾、家庭電器、廚房用品、、睡衣、茶葉等,有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鼎鼎(營)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秀玲之快樂購集點卡消費資訊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64 -67頁),可謂舉凡食、衣、住無所不包。姑且先不論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稱之說明會商品或廚房用品,以附表六所示消費中,多有一、兩千甚至不滿千元之消費,且消費多為服飾類等情觀之,此等消費明顯僅係一人或一家之人消費之標的及金額,根本不可能係供所謂希伯崙協會共生家園所用。惟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竟以希伯崙協會款項支應上開消費,顯然即係以公濟私! ⑹又被告陳公亮、吳秀玲雖辯稱SOGO百貨消費係在香港及印度業務說明會用品使用,及希伯崙協會共生家園使用云云,但所謂業務說明會云云,究係何年何月何日,在具體何場地舉行之業務說明會?參加人員何人?說明及宣導之主題何事?何筆消費之用品係用以支應該等說明會?均未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會議紀錄、簽到簿、核銷單據等資料供本院調查,此等情形明顯與社會上公司行號或社團法人辦理業務說明會時,必然會有相關紀錄及核銷單據之常情不符。又所謂SOGO百貨部分消費係供共生家園所用云云,究竟何筆消費係供何等特定希伯崙協會內部所用?迄今亦未據被告陳公亮、被告吳秀玲提出任何相關希伯崙協會內部核銷單據供本院調查,而又與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採購所需物品時必然會有相關核銷單據之常情不合。佐以被告吳秀玲所有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帳戶,不僅希伯崙協會成員均不知悉係屬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甚至財務長吳進福亦不知該等帳戶係用以支應希伯崙協會支出,凡此,均再再證實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開辯詞亦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憑信,其等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支應被告吳秀玲個人於SOGO百貨消費,就是以公濟私甚明。 7.是依上所述,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係以公益侵占之犯意將希伯崙協會所有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帳戶內100 萬元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內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侵占入己可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從被告陳公亮、被告吳秀玲提出之方舟公司專案說明文字中,固可見其中記載方舟公司為社會型企業,年度淨利的75%應投資扶貧及共生造城運動等文字,然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迄今除提出該專案說明外,全未能提出此屬方舟公司經營團隊或股東會議決議之會議記錄以資佐證,僅空言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282 萬7090元,扣除差旅費8 萬3600元均屬方舟公司年度淨利75%範圍,實已屬難以憑採,遑論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並非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更難認其等將上開方舟公司所有帳戶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款項,係有正當目的。 2.況且,細觀上開282 萬7090元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情形,於99年7 月間,即分別於7 月14日、7 月21日、7 月29日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16萬元、17萬元、10萬元,於99年8 月間,分別於8 月5 日、8 月19日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10萬元、1 萬3000元,99年9 月間,分別於9 月1 日、9 月3 日匯入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10萬8000元、81萬3600元,難道方舟公司之財務處理模式,竟係每7 日甚或2 日間就可計算出年度淨利並提撥75%至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此實全然悖於社會團體計算營業利潤及提撥之常情,凡此,均再再證實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辯稱上開自方舟公司所有帳戶匯款至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款項,為年度淨利之75%,本應投資扶貧及共生造城運動,並非將其侵占云云,僅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二編號7 號所示帳戶陸續匯款282 萬7090元至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後,竟又有如上述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及其等親屬投保人壽保險,保險受益人又不指定為希伯崙協會而指定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及其等之子女之行為;甚至尚有上述以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支應被告吳秀玲個人於SOGO百貨消費之事實,且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辯稱以前開由希伯崙協會帳戶匯入被告吳秀玲本人帳戶之款項購買投保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並以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行為,係為希伯崙協會創造收益之目的,以該等款項支應之SOGO百貨消費亦係供希伯崙協會使用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凡此,均可見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方舟公司帳戶內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吳秀玲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不僅全無正當事由,甚至有將其挪為私用之事實,其等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自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經勾稽本件相關金融帳戶資金流動,被告陳公亮雖有於100年1月18日由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內150 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但被告陳公亮將150 萬元轉匯至方舟公司上開帳戶後,翌日方舟公司上開帳戶即分別轉匯30萬元回被告陳公亮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及轉匯120 萬元至吳秀娟所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此有附表二編號7、編號12、編號13 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四第152頁、101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六第107頁)附卷可考,與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聲稱其等將150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係為支應方舟公司購買間腦專利之不足款項云云,互核已明顯不合。 2.而就轉匯原因,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具狀稱:匯回被告陳公亮帳戶之30萬元係被告陳公亮赴大陸地區交由上海啟蒙師等教室做業務支持之用,內容包括課程說明會之場地租金、教練及學員食宿費用;匯入吳秀娟帳戶內120 萬元則係為償還吳秀娟在99年7月29日借與方舟公司之120萬元等語。然此與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因原先欲替方舟公司繳納之間腦專利權利金,部分遭到梁鴻華侵吞,故被告陳公亮先於100年1月18日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內150 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目的為方舟公司支應間腦專利費用云云,互核差異已甚屬遙遠,是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3.又關於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具狀稱於100 年1 月19日從方舟公司轉匯120 萬元至吳秀娟名下上開帳戶,係為清償方舟公司於99年7 月29日向吳秀娟借款之120 萬元等語是否屬實乙節,經查,觀諸吳秀娟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吳秀娟上開帳戶於99年7 月29日,確有提出現金120 萬元之紀錄,然上開款項既係以現金提出,提出後用途為何,並無從以提領紀錄得悉,且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亦未提出方舟公司向吳秀娟借款120 萬元之相關借據、契約書或現金簽收單據等資料以供佐證,是方舟公司是否有在99年7 月29日向吳秀娟借款120 萬元之事,實已乏客觀證據可資憑證。況且,證人吳秀娟於104 年2 月9 日偵訊時係證稱:「(問:經查100 年1 月18日陳公亮匯款150 萬元至方舟公司,次日方舟公司再匯款給你120 萬元,同日匯款30萬元給陳公亮,日記帳上記載為業主往來,用途為何?)該120 萬元應該是匯到我彰化銀行帳戶,我在彰銀只有一個戶頭,該帳戶自開戶後就是提供給希伯崙協會使用,我個人完全沒有在使用。」(見103 年度調偵字1256 號卷三第201頁),則證人吳秀娟對於該匯入其帳戶之120 萬元之來源及目的既全無所悉,本件又如何可能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稱吳秀娟在99年7月29日借與方舟公司120萬元,故方舟公司其後還款120 萬元之事?況且,觀以證人吳秀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從99年7月13日至104年3月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六第107-108頁),方舟公司於100年1月19 日匯款120萬元至吳秀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經過短短3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0 年2月10 日旋即又遭提領出120萬元。如實情確如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稱,匯入吳秀娟帳戶內之120 萬元係為償還吳秀娟在99年7月29日借與方舟公司之120萬元,則償還後吳秀娟對於其在短短3周內又將款項120萬元提出之目的,不可能全無記憶,是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開具狀所稱,顯亦係虛構之詞甚明。 4.另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具狀稱匯回被告陳公亮帳戶之30萬元係被告陳公亮赴大陸地區交由上海啟蒙師等教室做業務支持之用,內容包括課程說明會之場地租金、教練及學員食宿費用等語是否屬實乙節,查,觀諸被告陳公亮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希伯崙協會於100年1月19日匯回30萬元至被告陳公亮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並無在同日或數日內經轉匯或提領之紀錄,最近之時間亦係100年1月26 日方有跨行轉出3萬17元之紀錄,顯然無從支持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具狀所稱該等款項係供業務支持所用乙節,況且,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徒稱該筆款項係供業務支持之用,內容包括課程說明會之場地租金、教練及學員食宿費用等節,卻從未能提出相關報銷單據供參,此亦有違常理,是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開具狀所稱,亦難憑採。 5.綜上,被告陳公亮雖於100 年1 月18日由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帳戶內150 萬元轉存至方舟公司所有帳戶,但該筆款項翌日即分別轉匯30萬元回被告陳公亮所有帳戶及轉匯120 萬元至吳秀娟所有帳戶,且該2 筆轉匯款項均難認係為方舟公司利益所為,更全與所謂購買間腦專利無關,是方舟公司上開帳戶於100年2月9 日雖有153萬700元匯入,仍難認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有任何將其中150 萬元匯入被告陳公亮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正當事由。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既無正當理由將方舟公司帳戶款項匯入被告陳公亮個人帳戶,其等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自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查,被告陳公亮、吳秀玲雖辯稱其等將希伯崙協會所有89號房地移轉登記於嚴紅姣名下僅是為了安嚴紅姣之心,自嚴紅姣收受之價金亦無據為己有之意云云,然若係如此,其等從嚴紅姣收受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應會儘速存入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或儘速將該價金用以為希伯崙協會使用,然而,本件偵查機關於103年12月26 日執行搜索時,於希伯崙協會會址及辦公處所竟搜得面額分別為人民幣5 萬元,存戶為被告吳秀玲之華泰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4張,有外匯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徵(見調偵字第1255 號卷二第76-78頁),且被告吳秀玲於103年12月27日偵訊時亦坦言:外幣存款單是我婆婆嚴紅姣給我的人民幣,也就是我婆婆跟協會買89號房地的人民幣,存款人確實是我個人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16頁),衡諸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希伯崙協會所有89號房地移轉登記至嚴紅姣名下之時間為100 年10月25日,被告陳公亮、被告吳秀玲竟長達超過3 年時間均將上開價金人民幣20萬元以被告吳秀玲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而非存入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又不將上開價金用以為希伯崙協會公共事務使用,此等作為,實已難令人相信其等並無將自嚴紅姣收受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視為一己私產之意。 2.再者,徵諸證人吳進福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希伯崙協會的資產有包括人民幣等外幣,基金、債券?)沒有。我們只有新台幣。希伯崙協會也沒購進基金、債券,希伯崙經費生(應係「省」之誤寫)吃都不夠,哪有錢再去買那些。」等語,可見身為希伯崙協會之財務長之吳進福對於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聲稱,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為希伯崙協會財產一事,也全無所悉。衡以吳進福為希伯崙協會財務長,復為被告吳秀玲之叔叔,與被告吳秀玲有深厚親誼關係,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縱對希伯崙協會內其他成員有所顧忌不敢輕易將希伯崙協會之財富露白以免引人覬覦,對吳進福亦應無此顧慮,然吳進福竟也全不知悉該筆價金人民幣20萬元為希伯崙協會所有一事,可見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並未將出售89號房地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視作希伯崙協會公共財產,是其等聲稱其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心云云,要難採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侵占之標的為89號房地等語,然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未經希伯崙協會內部規範之程序,即自行將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固屬踰越希伯崙協會負責人權限之行為,然踰越權限出售協會房產,與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協會房產,究屬二事,蓋如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希伯崙協會所有房產以合乎市價行情出售,並將價金交由希伯崙協會使用,其等實則並未因此等踰越權限行為受有何等利益,希伯崙協會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仍難認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既然確有取得價金人民幣20萬元,且檢察官亦未舉證指出該等價金有明顯偏離市價而不合理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踰越權限將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認定其等出售89號房地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然而,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取得人民幣20萬元之價金後,該筆價金既係出售希伯崙協會房地所得,自應存入希伯崙協會帳戶或儘速用作希伯崙協會公共用途,然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卻對希伯崙協會眾人隱瞞該筆收入,將之存放於被告吳秀玲私人帳戶,其等就價金人民幣20萬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其侵占入己之意,當屬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之侵占標的係89號房地而非人民幣20萬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希伯崙協會所有89號房地出售予嚴紅姣,取得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不僅以被告吳秀玲而非希伯崙協會名義辦理定存,且長達3 年以上均未用作希伯崙協會公共使用,掌管財務之財務長吳進福甚至對其等聲稱該筆人民幣20萬元為希伯崙協會財產均無所悉,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係以公益侵占之意,將出售89號房地之價金人民幣20萬元侵占入己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益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之犯行,分別係指示不知情之鍾紋綺、吳秀娟及李月綢為匯款行為,以此方式侵占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款項,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同為侵害方舟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等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所為公益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造成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分別有如上述不輕之財產損失,且其等身為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創辦人,廣受社會大眾及善心人士尊崇與信賴,竟將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公款用作私用,更屬不該,惟以其等侵占之款項金額而論,相較於其等多年透過自掏腰包或向社會大眾勸募善款支應之扶貧、弱勢救濟、社區共生等希伯崙協會公益事業所支出之經費而言,尚屬九牛一毛,足見本件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應無以計畫性、目的性之手段掏空希伯崙協會或方舟公司資產之意,而僅係抱持以下錯誤觀念,即「希伯崙協會及方舟公司為其等出錢出力方能成立茁壯,故其等以希伯崙協會或方舟公司部分資金用作私人目的應無傷大雅」,方會如此行事。本院必須指明,上述觀念及作為,絕對為法律所不容許,因此縱然從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主觀犯罪動機或惡性觀之,相較於一般公司負責人或公益團體負責人係以計畫性、系統性之方式掏空公司或團體資產之情形,犯罪情節不能等同視之,且其等亦有多年濟弱扶傾之善舉,本院仍必須依法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論處相當之刑,並斟酌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已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四)之侵占款項,惟仍尚未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侵占款項,且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並無前案犯罪紀錄,且從事扶貧、弱勢救助、社會安置等公益事業長達十幾年,對於社會貢獻卓著,屢受各界肯定之素行、暨其等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因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150 萬元,係匯入被告陳公亮所有帳戶而屬被告陳公亮所有,且本件亦無充分事證顯示被告吳秀玲就上開不法所得與被告陳公亮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公亮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因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200 萬元部分,因被告吳秀玲於101 年9 月26 日已透過附表二編號10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回 200 萬元至社希所有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矚易字卷三第77-80 頁),足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已實際就此部分不法所得償還希伯崙協會,本院自不得對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因犯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274 萬3490元部分,因本件被告陳公亮、甲○○以上開款項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200 萬元投資之各該保險契約,已陸續解約並將款項匯回希伯崙協會所有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吳秀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矚易字卷三第128 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華泰總中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內容及相關帳號往來明細存卷足參(見本院矚易卷三第2-36頁),足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已實際償還希伯崙協會此部分不法所得。另被告吳秀玲雖有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犯行之不法所得共同支應其於SOGO百貨之消費,但其於SOGO百貨之消費經核算既僅有如附表六所示之20萬9572元,顯然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不法所得200 萬元返還希伯崙協會,實質上已全然足以返還被告吳秀玲所取得在SOGO百貨消費之利益,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吳秀玲於SOGO百貨消費取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因犯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部分,已於104 年9 月9 日匯入社希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4- 139頁),足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已實際償還希伯崙協會此部分不法所得,本院自仍不得對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3日,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所有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開立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發票日為97 年9 月22日之支票1紙,將其存入羅張金梅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吳秀玲向羅張金梅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坡○○段○○段第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20 號房地)之部分價金,以此方式將上開180 萬元侵占入己,再於事後回租與希伯崙協會按月收取租金7000元。 二、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明知係因其等恣意自希伯崙協會所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轉存匯至其他個人帳戶,而致希伯崙協會銀行存款日益稀少,竟為營造希伯崙協會已無資金可供其完成公益目的,被告吳秀玲個人無私為希伯崙協會背負債務之假象,於100 年4 月29日以被告吳秀玲個人名義向新光銀行桃園分行申貸信用貸款150 萬元及長期房屋擔保貸款195 萬元,並以前開公訴意旨壹、一侵占之180 萬元所購置之20號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貸款金額共計345 萬元,並於貸款核撥後,復於100 年5 月12日、100 年9 月6 日分別轉匯20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吳秀玲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 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存放。嗣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為避免自行負擔前開貸款本息,竟虛以前開資金係出借與希伯崙協會使用為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之各該時間,按月指示不知情之鍾紋綺,自希伯崙協會所有之郵局、兆豐銀行等金融帳戶內提領數額不詳之現金,並從中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3 萬2272元至5 萬5734元不等之金額款項,金額合計73萬3352元至被告吳秀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用以償還其個人前開貸款本息,而將希伯崙協會財產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本件101 年7 月3 日案發後,被告吳秀玲為免其等公益侵占犯行曝光,始於同年8 月31日自其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125 萬4782元及185 萬1233元清償前開信用貸款及長期房屋擔保貸款。 三、被告吳秀玲明知希伯崙協會於97年1 月及99年1 月分別購入建物門牌編號桃園縣○○市○○○街000號地下○層、○○ ○街00號地下○層之○、○○○街00號0樓之0、○○○街00號0樓之00等4戶房產,均登記所有權至希伯崙協會名下,並於99年7月2日以希伯崙協會內部投資或借款方舟公司名義,自社希所有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匯往海外與間腦專利之專利權人TING CHINSIONG ,為方舟公司購買「間腦」專利,然為避免他人得知希伯崙協會房屋及資金運用等財產狀況,而查知其與被告陳公亮私自挪動款項至被告吳秀玲所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之侵占犯行曝光,竟於100 年間某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名之某希伯崙協會人員僅虛偽提供「桃園縣○○市○○○街000號」及「○○○街00號0樓之0」等2戶房產之資產資料予為希伯崙協會處理記帳業務之得魚會計師事務所,致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以上開虛偽資料為基礎,為希伯崙協會編製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業務上文書,該等財務報表交回希伯崙協會後,再由不知情之粘雅慧、張琇蕙、武曉潔接連於前開財務報表之業務上文書製表、會計、秘書長欄位用印,末交由理事長即被告吳秀玲蓋印確認,虛偽表示希伯崙協會名下僅有「桃園市○○區○○○街000號」及「○○○街00號0樓之0」等2戶房產等情,不僅房產門牌號碼均不正確,房產戶數亦不正確,且未登載匯款予方舟公司200萬元之情,嗣後於100年9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00召開社希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並由被告吳秀玲擔任主席將該等業務上文書財務報表提報與希伯崙協會會員大會審核通報,並於其後數日陳報與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希伯崙協會會員及內政部對於希伯崙協會財務狀況審查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就公訴意旨壹、一、公訴意旨壹、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嫌;被告吳秀玲就公訴意旨壹、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就公訴意旨壹、一及壹、二部分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益侵占犯行,被告吳秀玲並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等就公訴意旨壹、一部分辯稱:被告吳秀玲只是20號房地登記名義人,20號房地是幫希伯崙協會購買,也是供協會使用,希伯崙協會之所以會每月交付被告吳秀玲7000元,是因為要墊付被告吳秀玲以其父親吳進福設立的秀豐紙器企業社名義所出資的購屋款項,秀豐紙器企業社之出資款項是以該企業社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所支應等語;就公訴意旨壹、二部分辯稱:我們沒有做侵占該筆款項的事等語;被告吳秀玲另就公訴意旨壹、三部分部分辯稱:報表登載確實有誤,但這不是我有意為之,是我疏忽所導致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一)經查,被告吳秀玲於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原供稱:扣案「新100 年8月房租及房貸」此一文件中,「○○○街000巷00 號」欄位之7000 元,應該是房貸不是房租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65頁),嗣於104年2月10日偵訊時又供稱:我每月就20號房地向希伯崙協會收取之7000元,並不是租金,是零用金,我申請7000元是供我個人零用,因我當時也還沒申請零用金,20號房地會登記在我名下,並沒有考慮那麼多,我們是創辦人、理事長,想法就只是要保護希伯崙協會的財產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三第233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希伯崙協會之所以會每月交付被告吳秀玲7000元,是要墊付被告吳秀玲出資之購屋款項等語,前後所述不僅差距甚鉅,且細觀「新100年8月房租及房貸」此一扣案文件,20號房地之「房東姓名」欄位竟大剌剌填載「給師母(現金)」,而衡諸常情,如20號房地確為希伯崙協會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秀玲名下,何以希伯崙協會該份文件之製作人員竟似全無所悉,而直接將被告吳秀玲視同20號房地所有人?此亦大違常理。況且,姑不論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偵訊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吳秀玲按月收取之7000元係攤還被告吳秀玲之出資乙節,本件亦全未據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提出希伯崙協會內部相關決策文件為據。是綜上各節,已可知不論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主觀上認為20號房地係為希伯崙協會或被告吳秀玲本人所有,20號房地均應為被告吳秀玲所有可堪認定。 (二)然而,被告陳公亮、吳秀玲雖於97年9 月23日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所有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簽發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作為購買20 號房地之部分價金,然就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被告吳秀玲於本院108 年1月8日審理時係供稱:我是在97年9月18日將200萬4000元存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因為有一年金融動盪,我將我先生的錢先領出來放在家裡,後來因為要購買20號房地,就將錢拿出來存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56頁反面),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對帳單顯示(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59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不僅確於97年9月18日存入200萬4000元,且在存入該筆款項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僅餘20萬3098元,顯無從支應簽發上開支票所需款項,是該筆97年9月18日存入之200萬4000元確係支應被告陳公亮、吳秀玲開立上開支票之款項無訛。 (三)另觀以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存款單(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69-70 頁)及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71-72 頁),亦顯示供作簽發上開支票資金來源之200 萬4000元,確係以現金存入,與被告吳秀玲所述尚屬一致;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並未敘明係自何等金融帳戶提領該筆款項,所述情節亦有悖常理,應不可採等語,然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檢察官如無從舉證證明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存入之200 萬4000元係屬希伯崙協會所有款項而非其等個人之款項,本院即無從排除被告陳公亮、吳秀玲雖係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簽發上開支票,但使票據兌現之資金來源仍為被告吳秀玲或陳公亮個人之可能,從而,自應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就公訴意旨壹、一部分,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確有上述公益侵占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於附表七所示之各該時間,按月指示不知情之鍾紋綺,自希伯崙協會所有之郵局、兆豐銀行等金融帳戶內提領數額不詳之現金,並從中匯款如附表七所示之3 萬2272元至5 萬5734元不等之款項,金額合計73萬3352元至被告吳秀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等語,然而,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明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究係指示鍾紋綺自何等希伯崙協會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並用以存入被告吳秀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卻遽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係為希伯崙協會所有款項,實已有速斷。 (二)而經本院函請附表七所示款項之匯款金融機構提供匯出款項之資料,分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7 年12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本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單據檔案保管年限為5 年;來函所示交易日期之匯款申請書業已銷燬,無法查知匯款人、款項來源帳號等資料,故所請事項歉難提供等語,及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以107 年12月20日兆銀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有關貴院函詢自本行匯出3 筆匯款…均使用現金匯出,匯款人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希伯崙全人關懷協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矚易字卷四第41-45 頁),是就附表七編號2、3、5、7至14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款項,其款項來源為何,已無從查明;而就附表七編號1、4、6 等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之款項,匯款人名義為希伯崙協會,以形式外觀觀之雖屬希伯崙協會所有款項,但是否亦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個人款項,僅係以希伯崙協會名義匯款,亦非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已於101年8月31日自被告吳秀玲所有附表二編號10 所示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125萬4782元及185萬1233 元清償前開信用貸款及長期房屋擔保貸款,則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如真有心以希伯崙協會公款償還其等個人之貸款,似無需僅侵占73萬3352元,而可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清償全部之信用貸款與長期房屋擔保貸款。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係於101年7 月3日開始遭檢察官調查後方匯款償還上開信用貸款及長期房屋擔保貸款,顯見其等本係欲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清償全部之信用貸款與長期房屋擔保貸款,僅因遭檢察官調查後方有所收斂,不能因而對其等為有利認定等語,然觀諸被告吳秀玲於101年7月3 日接受調查時,鍾紋綺僅告發其與被告陳公亮涉嫌侵占犯罪事實欄一(一)之200 萬元,檢察官亦僅針對該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吳秀玲,並未調查被告吳秀玲涉嫌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清償其等之信用貸款與長期房屋擔保貸款,且從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之侵占款項購買附表五所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之時間,已多有在102 年間之情況,顯見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在將希伯崙協會公款作為私用時,並不避諱其時已有案件在身,以此觀之,其等如真有以希伯崙協會公款清償信用貸款與長期房屋擔保貸款之心,又何來對此特別小心翼翼之道理?從而,本件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希伯崙協會之73 萬3,352元清償個人信用貸款與長期房屋擔保貸款乙節,既仍有上述疑點可指,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此部分犯嫌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認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確有公訴意旨壹、二所示之公益侵占犯行。 三、公訴意旨壹、三部分: 經查,希伯崙協會編製之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此等業務上文書,記載希伯崙協會名下僅有「桃園市○○區○○○街000號」及「○○○街00號0樓之0」等2戶房產,不僅房產門牌號碼均不正確,房產戶數亦不正確,且亦未登載匯款與方舟公司200萬元等節,固有希伯崙協會99 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717 號卷一第51-52 頁),然財務報告記載不正確與希伯崙協會負責人即被告吳秀玲刻意使其記載不正確,終屬二事,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財務報告記載之錯誤係被告吳秀玲有意為之下,仍不能遽行對被告吳秀玲為不利之認定,否則豈非日後公司或其他社團法人之財務報表有所誤記,負責人或財務人員均需身陷囹圄?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便係一般之公司行號,多數亦係將製作財務報表一事委由內部會計或財務人員為之,公司負責人核章時未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登載之正確性者,所在多有,則本院又如何能徒以被告吳秀玲有在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核章,即認定被告吳秀玲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觀諸檢察官所舉事證,亦全未指明有何事證可認該等財務報告記載之錯誤係被告吳秀玲有意為之,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吳秀玲有公訴意旨壹、三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四、綜觀上述,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被訴就公訴意旨壹、一、公訴意旨壹、二犯行,及被告吳秀玲被訴就公訴意旨壹、三犯行,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確有上述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有構成上述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陳雅詩、葉詠嫻、盧益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1 │如犯罪事│陳公亮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實欄一(│年捌月。 ││ │一)所示│吳秀玲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捌月。 │├──┼────┼──────────────────┤│ 2 │如犯罪事│陳公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實欄一(│年肆月。 ││ │二)所示│吳秀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 │├──┼────┼──────────────────┤│ 3 │如犯罪事│陳公亮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實欄一(│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三)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秀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 │├──┼────┼──────────────────┤│ 4 │如犯罪事│陳公亮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實欄一(│年肆月。 ││ │四)所示│吳秀玲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年肆月。 │└──┴────┴──────────────────┘附表二:本件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 │編號│戶名 │開戶日期 │銀行別 │帳號 │ ├──┼────┼──────┼────┼────────┤ │ 1 │中希 │91年1月8日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 │ │ │ │中壢分行│ │ ├──┼────┼──────┼────┼────────┤ │ 2 │中希吳秀│95年1月2日 │楊梅幼工│劃撥帳號: │ │ │玲 │ │郵局 │00000000號 │ ├──┼────┼──────┼────┼────────┤ │ 3 │中希 │96年1月11日 │楊梅幼工│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 │帳號:0000000號 │ ├──┼────┼──────┼────┼────────┤ │ 4 │社希 │97年3月11日 │楊梅幼工│局號:0000000號 │ │ │ │ │郵局 │帳號:0000000號 │ ├──┼────┼──────┼────┼────────┤ │ 5 │社希 │97年2月15日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 │ │ │ │中壢分行│ │ ├──┼────┼──────┼────┼────────┤ │ 6 │社希 │98年10月7日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 │ │ │ │楊梅分行│ │ ├──┼────┼──────┼────┼────────┤ │ 7 │方舟公司│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 │ │ │ │ │楊梅分行│ │ ├──┼────┼──────┼────┼────────┤ │ 8 │吳秀玲 │ │新竹光華│局號:0000000號 │ │ │ │ │街郵局 │帳號:0000000號 │ ├──┼────┼──────┼────┼────────┤ │ 9 │吳秀玲 │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桃園分行│ │ ├──┼────┼──────┼────┼────────┤ │ 10 │吳秀玲 │ │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 │中壢分行│ │ ├──┼────┼──────┼────┼────────┤ │ 11 │吳秀玲 │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 │ │ │ │中壢分行│ │ ├──┼────┼──────┼────┼────────┤ │ 12 │陳公亮 │ │楊梅埔心│局號:0000000號 │ │ │ │ │里郵局 │帳號:0000000號 │ ├──┼────┼──────┼────┼────────┤ │ 13 │吳秀娟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新明分行│ │ ├──┼────┼──────┼────┼────────┤ │ 14 │中希 │ │中壢建國│00000000號 │ │ │ │ │路郵局 │ │ └──┴────┴──────┴────┴────────┘ 附表三:方舟公司匯款至被告吳秀玲個人所有郵局帳戶明細 ┌───┬────┬─────┬───────┬───────┐ │編號 │戶名 │銀行別 │日期 │金額 │ ├───┼────┼─────┼───────┼───────┤ │ 1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5月19日 │14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2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6月10日 │20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3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7月14日 │16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4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7月21日 │17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5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7月29日 │10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6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8月5日 │10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7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8月19日 │1萬3,000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8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9月1日 │10萬8,000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9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9月3日 │81萬3,600元(含│ │ │ │楊梅分行 │ │8萬3600元差旅 │ │ │ │ │ │費) │ ├───┼────┼─────┼───────┼───────┤ │ 10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10月6日 │50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11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99年11月23日 │16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12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100年1月4日 │12萬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13 │方舟公司│合作金庫 │100年1月26日 │24萬2,490元 │ │ │ │楊梅分行 │ │ │ ├───┼────┼─────┼───────┼───────┤ │ │ │ │合 計 │282萬7,090元 │ │ │ │ │ │(含8萬3,600元 │ │ │ │ │ │差旅費)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辯稱欲購置以建立平安城之相關房產 ┌──┬─────────────┬──┬───┬─────┐ │序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坪數 │ 土地持分 │ ├──┼─────────────┼──┼───┼─────┤ │ 1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 │4042│255.50│ 270/10000│ ├──┼─────────────┼──┼───┼─────┤ │ 2 │楊梅鎮○○○街00號0樓 │4044│270.16│ 291/10000│ ├──┼─────────────┼──┼───┼─────┤ │ 3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0 │4001│ 13.48│ 17/10000│ ├──┼─────────────┼──┼───┼─────┤ │ 4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0 │4014│ 10.54│ 13/10000│ ├──┼─────────────┼──┼───┼─────┤ │ 5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0 │4002│ 18.71│ 23/10000│ ├──┼─────────────┼──┼───┼─────┤ │ 6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0 │4015│ 11.91│ 15/10000│ ├──┼─────────────┼──┼───┼─────┤ │ 7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0 │4030│ 14.14│ 18/10000│ ├──┼─────────────┼──┼───┼─────┤ │ 8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 │4003│ 18.71│ 23/10000│ ├──┼─────────────┼──┼───┼─────┤ │ 9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0 │4016│ 18.16│ 24/10000│ ├──┼─────────────┼──┼───┼─────┤ │ 10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 │4029│ 11.91│ 16/10000│ ├──┼─────────────┼──┼───┼─────┤ │ 11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 │4017│ 18.16│ 24/10000│ ├──┼─────────────┼──┼───┼─────┤ │ 12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 │4018│ 13.17│ 17/10000│ ├──┼─────────────┼──┼───┼─────┤ │ 13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 │4032│ 13.36│ 18/10000│ ├──┼─────────────┼──┼───┼─────┤ │ 14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 │4019│ 12.96│ 17/10000│ ├──┼─────────────┼──┼───┼─────┤ │ 15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 │4033│ 11.91│ 16/10000│ ├──┼─────────────┼──┼───┼─────┤ │ 16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 │4035│ 14.07│ 18/10000│ ├──┼─────────────┼──┼───┼─────┤ │ 17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 │4043│ 15.58│ 19/10000│ ├──┼─────────────┼──┼───┼─────┤ │ 18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 │4037│ 12.72│ 17/10000│ ├──┼─────────────┼──┼───┼─────┤ │ 19 │楊梅鎮○○○街00號0樓之00 │4039│ 16.14│ 22/10000│ └──┴─────────────┴──┴───┴─────┘ 附表五:被告陳公亮、吳秀玲購買之保險一覽表 ┌──┬─────┬──────┬─────┬─────────────┐ │編號│保單生效日│被保險人姓名│要保人姓名│險種商品名稱 │ ├──┼─────┼──────┼─────┼─────────────┤ │1 │2011/07/04│吳秀玲 │吳秀玲 │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 │ │ │ │ │ ├──┼─────┼──────┼─────┼─────────────┤ │2 │2012/08/22│吳秀玲 │吳秀玲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 │ │ │ │ │ │ ├──┼─────┼──────┼─────┼─────────────┤ │3 │2012/10/18│吳秀玲 │吳秀玲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 │ │ │ │ │ │ ├──┼─────┼──────┼─────┼─────────────┤ │4 │2013/01/04│吳秀玲 │吳秀玲 │中國人壽金好利多多萬能保險│ │ │ │ │ │ │ ├──┼─────┼──────┼─────┼─────────────┤ │5 │2013/01/04│陳穎之 │吳秀玲 │康健人壽金準變額萬能壽險 │ │ │ │ │ │ │ ├──┼─────┼──────┼─────┼─────────────┤ │6 │2013/01/04│陳靖文 │吳秀玲 │康健人壽金準變額萬能壽險 │ │ │ │ │ │ │ ├──┼─────┼──────┼─────┼─────────────┤ │7 │2013/07/22│陳靖文 │陳靖文 │宏利人壽與民生息人民幣變額│ │ │ │ │ │年金保險 │ ├──┼─────┼──────┼─────┼─────────────┤ │8 │2013/07/19│陳靖文 │陳靖文 │康健人壽金享富變額萬能壽險│ │ │ │ │ │甲型 │ ├──┼─────┼──────┼─────┼─────────────┤ │9 │2013/07/19│陳靖文 │陳靖文 │康健人壽金享富變額萬能壽險│ │ │ │ │ │甲型 │ ├──┼─────┼──────┼─────┼─────────────┤ │10 │2013/07/19│陳靖文 │陳靖文 │康健人壽金享富變額萬能壽險│ │ │ │ │ │甲型 │ ├──┼─────┼──────┼─────┼─────────────┤ │11 │2013/07/19│陳靖文 │陳靖文 │康健人壽金享富變額萬能壽險│ │ │ │ │ │甲型 │ └──┴─────┴──────┴─────┴─────────────┘ 附表六:被告吳秀玲於SOGO百貨之消費 ┌──┬─────┬────┬────┐ │編號│ 消費日 │金額 │交易備註│ │ │ │ │ │ ├──┼─────┼────┼────┤ │1 │2011/08/09│3424元 │無 │ ├──┼─────┼────┼────┤ │2 │2011/08/17│9405元 │特選家具│ ├──┼─────┼────┼────┤ │3 │2011/08/25│3750元 │化妝品、│ │ │ │ │保養品 │ ├──┼─────┼────┼────┤ │4 │2011/08/25│1980元 │名品寢飾│ ├──┼─────┼────┼────┤ │5 │2011/08/26│16380元 │進口淑女│ ├──┼─────┼────┼────┤ │6 │2011/08/29│18495元 │化妝品區│ ├──┼─────┼────┼────┤ │7 │2011/10/10│2400元 │襯衫領帶│ ├──┼─────┼────┼────┤ │8 │2011/10/10│9855元 │化妝品區│ ├──┼─────┼────┼────┤ │9 │2011/10/10│5980元 │休閒服飾│ ├──┼─────┼────┼────┤ │10 │2011/10/10│4424元 │國產少女│ ├──┼─────┼────┼────┤ │11 │2011/10/10│9360元 │進口少女│ ├──┼─────┼────┼────┤ │12 │2011/10/10│3555元 │配件雜貨│ ├──┼─────┼────┼────┤ │13 │2011/10/10│3690元 │少男服飾│ ├──┼─────┼────┼────┤ │14 │2011/10/10│3510元 │男士雜貨│ ├──┼─────┼────┼────┤ │15 │2011/11/20│2660元 │化妝品區│ ├──┼─────┼────┼────┤ │16 │2011/11/20│15900元 │家庭電器│ ├──┼─────┼────┼────┤ │17 │2011/11/20│1390元 │家庭電器│ ├──┼─────┼────┼────┤ │18 │2011/11/20│6990元 │家庭電器│ ├──┼─────┼────┼────┤ │19 │2012/03/17│50890元 │家庭電器│ ├──┼─────┼────┼────┤ │20 │2012/09/12│15146元 │毛巾沐浴│ ├──┼─────┼────┼────┤ │21 │2012/09/29│950元 │各階喫茶│ ├──┼─────┼────┼────┤ │22 │2013/02/15│3490元 │少男服飾│ ├──┼─────┼────┼────┤ │23 │2013/02/15│2175元 │少男服飾│ ├──┼─────┼────┼────┤ │24 │2013/02/15│4912元 │國產內衣│ ├──┼─────┼────┼────┤ │25 │2013/02/25│450元 │廚房用品│ ├──┼─────┼────┼────┤ │26 │2013/02/25│5181元 │毛巾沐浴│ ├──┼─────┼────┼────┤ │27 │2013/02/25│3230元 │館外名店│ ├──┼─────┼────┼────┤ │28 │2013/03/25│4530元 │館外名店│ ├──┼─────┼────┼────┤ │29 │2013/05/06│1904元 │配件雜貨│ ├──┼─────┼────┼────┤ │30 │2013/05/06│12710元 │化妝品區│ ├──┼─────┼────┼────┤ │31 │2013/05/06│2790元 │睡衣區 │ ├──┼─────┼────┼────┤ │32 │2013/05/06│1512元 │國產內衣│ ├──┼─────┼────┼────┤ │總計│ │209572元│ │ └──┴─────┴────┴────┘ 附表七:匯款至被告吳秀玲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償還貸款之明細 ┌───┬───────┬────────┐ │編號 │ 日 期 │金 額 │ ├───┼───────┼────────┤ │ 1 │100年7月12日 │3 萬2272元 │ ├───┼───────┼────────┤ │ 2 │100年8月12日 │3 萬2272元 │ ├───┼───────┼────────┤ │ 3 │100年9月7日 │5 萬5734元 │ ├───┼───────┼────────┤ │ 4 │100年10月18日 │5 萬5734元 │ ├───┼───────┼────────┤ │ 5 │100年11月18日 │5 萬5734元 │ ├───┼───────┼────────┤ │ 6 │100年12月13日 │5 萬5734元 │ ├───┼───────┼────────┤ │ 7 │101年1月12日 │5 萬5734元 │ ├───┼───────┼────────┤ │ 8 │101年2月8日 │5 萬5734元 │ ├───┼───────┼────────┤ │ 9 │101年3月13日 │5 萬5734元 │ ├───┼───────┼────────┤ │ 10 │101年4月13日 │5 萬5734元 │ ├───┼───────┼────────┤ │ 11 │101年5月14日 │5 萬5734元 │ ├───┼───────┼────────┤ │ 12 │101年6月11日 │5 萬5734元 │ ├───┼───────┼────────┤ │ 13 │101年7月9日 │5 萬5734元 │ ├───┼───────┼────────┤ │ 14 │101年8月16日 │5 萬5734元 │ ├───┼───────┼────────┤ │ │合 計 │73萬3352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