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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祥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13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祥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祥祐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兆豐商銀帳戶。嗣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祥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舉,辯稱:當時在網路上借款,對方說要看薪轉、查餘額,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兆豐商銀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09 年3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兆豐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韻儒、證人即告訴人白乙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蔡典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6843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58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913 號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正面至13頁反面、第23頁、第25頁、第31至49頁、第59頁正反面、第73頁、第79至81頁反面;偵字第12393 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9至27頁、第31頁、第51頁正反面、第57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82頁、第94頁),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警詢中供稱:最近3 個禮拜發現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小紙條遺失,遺失地點應該在桃園市區云云(見偵字第12393 號卷,第7 頁反面),於109 年5 月3 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在網路上借款,對方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伊在3 月19日晚間11時在寶山街265 號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到平鎮的全家便利超商,密碼提供給網路上借伊錢的人云云(見偵字第15913 號卷,第7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有將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從全家便利超商寄給別人,他們說因為伊要應徵工作,要審查伊的存摺與提款卡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告訴警察交帳戶的原因是家裡急用,要借錢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參以帳戶與個人關係密切,除非不甚遺失或因時間久遠淡忘,一般人對於帳戶資料之所在、去處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名下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不詳身份之人所取得原因竟可有3 種截然不同之說詞,即遺失、為應徵工作、為辦理貸款,其所述內容已難遽信,參以若屬遺失,偶然拾獲提款卡之人應無可能輕易猜得密碼,可認被告第1 次警詢所辯稱遺失乙節,核屬虛妄。其次,不論是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縱使因匯入薪資或貸款而需要應徵者、借款人之帳戶資料,應徵者或借款人僅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供對方知悉帳號以利後續撥款事宜,豈有交付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之必要,蓋一旦交付提款卡、密碼,持有提款卡之人可隨時領取帳戶內薪資或借得之款項,如此薪資或借貸款項盡入他人之手,一旦領取人避不見面,如之奈何,豈不求助無門,一般稍具智識之人面臨此種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均可輕易知悉此舉違反常理而會嚴詞拒絕,被告對於此種不合常理之要求豈會不感懷疑,佐以被告事後改稱交付帳戶資料原因在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顯然其亦知悉為此種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違反常理,難以說服他人,方會在第1 次警詢中羅織帳戶資料遺失之說詞,避免陷入後續難以自圓其說之窘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因為家中經濟問題要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伊加LINE直接詢問,對方說每1 萬元月利息250 元,當初約定分16期,用轉帳方式還款,對方要求伊拍攝存摺餘額與有提款卡卡號的那一面,過了半小時,對方要求伊寄送提款卡,對方說隔日下午撥款,約在伊家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但當日晚上6 點都沒有見到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14 至115 頁),對照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時間為109 年3 月19日,距審理期日已超過1 年,其對於1年前之記憶既然如此深刻,為何不一開始在接受警方訊問時據實以告,且於偵查中係供稱欲借款3 萬5,000 元,審理中改稱借款8 萬元,果被告確實因需錢孔急而欲循民間借款方式借貸,對於欲借貸之款項數額理當一清二楚,又豈會為此借款數額迥異之供述,足證被告所辯稱欲借款始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說詞應屬虛妄。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然被告卻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毫不相識之人,當可預見陌生人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復依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6843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帳戶在109年3 月24日有12萬元存入,存入後則有6 筆各2 萬5 元之提領紀錄,總計提領數額為12萬30元,餘額為56元,依此回推12萬元存入前之帳戶餘額應為86元,因之,兆豐商銀帳戶於109 年3 月19日遭被告寄出時之餘額即為86元,斯時根本無法提領,即便對方以違反常理之說詞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依人性角度觀之,被告主觀上定然認為帳戶內僅有些微餘額,自身可謂毫無損失,取得帳戶之人是否確實將帳戶用於其向被告所告知之用途,抑或用於不法,並非其在意之點,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受騙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致2 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有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舉,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且依2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 人行騙或2 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幫助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致難以循線追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下落,自有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商銀帳戶,要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況2 位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難證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觀諸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前開帳戶當下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為何,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即知悉將會幫助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款項(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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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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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11手機之虛│              │                  │                  │
│    │                │假訊息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