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信華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 月3 日109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59頁)。是上訴期間應於109 年10月4 日屆滿,又該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一日即同年月5 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又上訴人嗣於109 年12月3 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上訴狀遲於110 年2 月1 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轉陳本院,有該監所於該上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原金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23頁),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綜此,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乃本院以裁定駁回為之,尚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自行撤銷本院110年4 月14日110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 號所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