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貴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0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 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9年9月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 )通訊軟體上見到有以證件借款之廣告貼文,即加入該廣告 貼文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雨珍」(下稱「曾雨珍」)之成年女子為好友,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 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依「曾雨珍」之指示,於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 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出予「元大成功企業社」,並撥打電話予「曾雨 珍」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 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丁○○、戊○○及己○○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上開「元大帳戶」後,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丙○○、丁○○、戊○○及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中 之陳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曾雨珍」所指定之「元大成功企業社」,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丁 ○○、戊○○及被害人己○○施以詐術,令丙○○、丁○○、戊○○及己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後,續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604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 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且此部分又僅係行為態樣由正犯改論以從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丁○○、己○○ 雖有各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告訴人丁○○、己○○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⒉又被告將「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曾雨珍」指定之「元大成功企業社」,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丁○○、戊○○及被害 人己○○各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 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等之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元大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審原金訴卷第4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凌于秀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一 丙○○(提出告訴) 丙○○於109年10月7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以暱稱為「曾雨珍」(下稱「曾雨珍」)之成年女子張貼有關投資之廣告,丙○○即加入「曾雨珍」LINE好友,「曾雨珍」即向丙○○佯稱:可向其購買證券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元大帳戶」內。 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15613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 丁○○(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 年10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上偽以暱稱為「黃偉誠」(下稱「黃偉誠」)之成年人結識丁○○,「黃偉誠」並介紹昇達期管投資網站予丁○○,並佯稱:可至該網站創立帳號並交由LINE暱稱「洪嘉昇」之人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元大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 3 萬元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 2 萬元 書證 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0339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 戊○○(提出告訴) 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place 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刊登欲販售IPhone12白色手機之廣告,致戊○○陷於錯誤,向LINE帳號「tyya8」之人聯繫表示欲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元大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 1萬7,000元 書證 ①臉書商品頁面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090015308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 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2時19分許,佯以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操作不當誤將其資料列為會員,並下定洗髮精且需分期付款,如欲取消,需至鄰近便利商店操作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元大帳戶」內。 109年11月8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1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 7,985元 書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己○○提款卡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截圖。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元銀字第1090016274號函及函覆帳戶往來資料。 ④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