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第327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偉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所載「【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刪除同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存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褚宗琳、游育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各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與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卷內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實獲朋分共犯詐得之款項,是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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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
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
被 告 張偉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倫於民國106年間因恐嚇、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張偉倫於108年9月2日某時,透過游育霖介紹,加入褚宗琳
、游育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褚宗琳、游育
霖所涉對許美珍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4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詐欺集團),擔
任前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另由游育霖擔任收水(即
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並由游育霖負
責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張偉
倫。
三、張偉倫、褚宗琳、游育霖與其所屬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
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
予許美珍,佯為警官、檢察官,向其誆稱涉及重大刑案,要
申請法院資產公證等方式,致許美珍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
9日14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放置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弄0號旁溜
滑梯階梯下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提款卡取走後交付褚宗琳。復於108年9月2日某時,由褚
宗琳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游育霖、張偉倫
,再由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偉倫,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張偉倫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贓款交予被告游育霖。
嗣經許美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美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張偉倫提領畫面照片16張、提領影像1張 自承伊於108年9月2日某時,依游育霖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游育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並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㈠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31至40頁、第55至62頁、第65頁、第157至177頁。 ㈡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7至12頁、第21頁、第213至233頁。 ㈢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63至84頁。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褚宗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褚宗琳有於108年9月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租屋處,將許美珍所有之提款卡交予游育霖、張偉倫,並指示他們前往提款,然後機房會直接向車手指示要領之款項等事實。 ㈠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768號卷第103至109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0頁。 ㈢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207至213頁。 ㈣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63至67頁、第185至188頁、第263至270頁。 ㈤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36至40頁、第113至120頁。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游育霖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偉倫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並由張偉倫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06至109頁。 ㈡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7至11頁。 ㈢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147至151頁。 ㈣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29至31頁。 ㈤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53至57頁。 4 告訴人許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75頁。 ㈡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67至68頁。 5 提領畫面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紀錄、游育霖提領畫面照片1張、告訴人許美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許美珍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78至180頁、第203至205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564號卷第51至59頁。 ㈢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69至80頁。 ㈣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2764號卷第82至87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又被告既
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
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
以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與褚宗琳、游育霖與其所屬前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
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㈢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許美珍 前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美珍,佯為警官、檢察官,向其誆稱涉及重大刑案,要申請法院資產公證等方式,致許美珍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14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置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弄0號旁溜滑梯階梯下方。 【附表二】: 1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搭載車輛 提領地點 提領所使用提款卡之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45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46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蘆竹郵局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3 108年9月3日 凌晨2時29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桃園東埔郵局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08年9月3日 凌晨2時30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桃園東埔郵局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19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家樂福經國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27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尊爵大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28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尊爵大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 108年9月3日 凌晨3時29分許 張偉倫、游育霖 被告游育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偉倫。 尊爵大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