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放棄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