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維修人員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03號
被 告 邱彥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榮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9時48分許,行經和平路729號之1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
同向前方由劉子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乘坐其父劉友添,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劉子江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
傷害。嗣經報案後,邱彥榮於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子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友添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
損照片共24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
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報案後於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