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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家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維修人員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03號
  被   告 邱彥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榮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東勇街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9時48分許,行經和平路729號之1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
    同向前方由劉子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乘坐其父劉友添,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劉子江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
    傷害。嗣經報案後,邱彥榮於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子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友添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
    損照片共24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
    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報案後於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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