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 原告
- 劉子江
- 被告
- 邱彥榮
- 訴訟代理人
-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97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第1項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6,320元、交通費5,925元、不能工作損失8,727元、系爭車輛鑑定費3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有221,0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亦願意如數支付。惟系爭車輛並未實際出售,不能認為有發生損害;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天一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附民卷17、21頁),另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簡易判決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57頁反面),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共得請求140,972元:
⑴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
⑵被告於本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6,320元、交通費5,925元、不能工作損失8,727元醫療費用願意如數支付(本院卷58頁),依上開說明應屬一部認諾,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得請求230,000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1,700,000元,經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其交價值減為1,500,000元,即修復後車價仍較正常車況減損20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18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008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附民卷107至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200,000元,應屬有據。
⑷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稱原告無實際交易而未受實際有損失,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若能證明損害之範圍(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並不以原告已實際交易為要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有無貶損而支出鑑定費3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且該鑑定書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又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考量原告事故發後2日即能正常工作,衡情其所受傷勢應非嚴重,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又本件並非臺北市政府之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計算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附民卷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972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