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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依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依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依芃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許依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依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3 月16日
    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友人住處內,
    以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咖啡包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
    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 M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依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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