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能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能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8 年11月30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9 年5 月22日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9 年5 月8 日因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院繫屬審理中);④於109 年7 月7 日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109 年10月14日犯同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4578ng/ml)、被告於觀勒完畢後竟於不滿1 年3 月之期間內密集犯共六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欠缺戒毒動力及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14號
被 告 林能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能任前於民國106 年至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261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頂好街64巷底查獲,經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能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9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09F-548號)各1 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