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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秋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 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秋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 行有關「未指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指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坦承犯罪,又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裁判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名下機車並未失竊,竟前往派出所謊報該車遭竊,使他人曝於可能遭追訴、審判之風險,並使警方發動偵查詢問黃俊章,造成警政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而有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均戒慎其行為,併依同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72 條、第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號
    被      告  鍾秋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秋燕明知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前夫黃俊章所持有使用中,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機車遭竊
    ,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將該機車通報協尋,並以此虛構之事實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於109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查獲黃俊
    章騎乘上開機車,經警詢問黃俊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
    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
    罪嫌,惟查:按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
    ,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
    失竊申請時,本即需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侵占遺失
    物或竊盜等事實,是本件受理車輛失竊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
    之審查義務,被告縱有謊稱失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說明,
    要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
    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4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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