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水頭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水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二、訊據被告蔡水頭固於警、偵訊均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並有口出「臭雞掰」之語,然其均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且伊未指著告訴人張文馨罵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把車子停在巷口,我們跟蔡水頭是鄰居,我先生把車停好就出門,蔡水頭就來我家拍打門說要我們移車,我就走出我家門口後到巷口,因為當時我先生人不在,我有跟蔡水頭說鑰匙在我先生身上,要等他回來。他就對著我辱罵「臭機掰」,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不到五分鐘就回來但蔡水頭情緒不太能控制,我先生停的位置是公共位置,蔡水頭覺得那位置就是他的,任何人臨停都不行,他一直都是這樣,這次已經到辱罵了,當時我懷孕37週,回頭後我越想越委屈等語,核與其警詢證詞相符。⑵證人陳古秋梅於警詢證稱:因我女兒張文馨於109 年12月5 日19時30分回娘家吃飯尚未要返家,將自小客車BGB-1066號停在平鎮區南平路二段655巷口,鄰居蔡水頭外出返家時,發現該車停在巷口,就走來我家(平鎮區南平路二段655 巷8 號)請我女兒移車,我跟女兒張文馨走出門外往停車處走去,我女兒跟蔡水頭說她還沒有要回新竹,於是蔡水頭23時在平鎮區南平路二段655 巷口用手指著我女兒張文馨罵臭機歪,為何不移車,只因他自己要停車。我女兒就回蔡水頭說鑰匙在她先生身上,但他現在不在家裡。後面我女兒的先生回來時,我女兒將此事跟她老公說,我們討論後就報警處理等語。⑶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馨、證人陳古秋梅之證詞稽核被告之辯詞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將車停在巷口而發生爭執,可見被告口出「臭雞掰」明顯係針對爭執之對象即告訴人而發,其並非無的放矢或如親朋好友間相處閑聊時之口頭禪,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硬辯之詞,自無足採,證人即被告之妻蔣進英於警詢證稱被告隨口罵了臭機歪,但沒有指著對張文馨云云,明顯係迴護被告之歪曲之詞,不得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蔣進英自承被告口出此語時係「一時氣憤」,尤見被告並非無的放矢或如親朋好友間相處閑聊時之口頭禪。
三、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竟於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困窘、被告辱罵之內容、被告非但未真心悔悟尚且以上開各詞硬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蔡水頭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水頭與張文馨為鄰居,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23時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 段655 巷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蔡水
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臭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抑張文馨之人格。
二、案經張文馨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水頭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上開穢語,惟矢
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伊沒有針對告訴人張文馨
的意思,這句話是伊的口頭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即現場人陳古秋梅、蔣進英警
詢證述詳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