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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王詳崴索討積欠款項,雙方對於金額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游子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龍與王詳崴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11 時 52 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0 弄 0 號內,因債務
    問題發生口角,游子龍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王詳崴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王詳崴人格及社
    會地位。二、案經王詳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子龍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游子龍有對告訴人│
│    │與自白                │王詳威辱罵上開言論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詳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
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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