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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潘政宏林育駿蔡旻穎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壢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龍因積欠債務,遭告訴人追討,竟為本案犯行,其未與告訴人王詳崴和解,又未出庭,毫無悔意,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之刑度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索討積欠款項,雙方對於金額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各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至被告前因媒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媒介贓物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敘及此部分,固有疏漏,然本案既未量處超出法定最高本刑之刑度,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王詳崴索討
    積欠款項,雙方對於金額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不
    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
    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游子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龍與王詳崴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11 時 52 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0 弄 0 號內,因債務
    問題發生口角,游子龍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王詳崴辱罵: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王詳崴人格及社
    會地位。二、案經王詳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子龍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游子龍有對告訴人│
│    │與自白                │王詳威辱罵上開言論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詳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3   │錄音檔案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
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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