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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施用時間應更正為「109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50分採尿前約半小時」,及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佑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151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楊佑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以 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 282 號、第 28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 4 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公寓樓梯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於 109 年 10 月 6 日下午 1 時 5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 號前查獲,並當場
    扣得楊佑湘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
    前毛重 0.2151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佑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09F-496)、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報告 1 份(報告編號:
    UL/2020/A0000000)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 1 份(報告編號:D0000000)存卷可參,堪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毛重 0.2151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至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雖其於偵訊中曾表示願意接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惟其後經本署傳喚多次,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庭,經數次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有卷附偵訊筆錄在卷可
    佐,是經本署衡酌其已不適合從事戒癮治療程序,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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