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壹伍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施用時間應更正為「109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50分採尿前約半小時」,及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佑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151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楊佑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以 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 282 號、第 28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 4 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公寓樓梯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於 109 年 10 月 6 日下午 1 時 5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 號前查獲,並當場
扣得楊佑湘施用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
前毛重 0.2151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佑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09F-496)、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報告 1 份(報告編號:
UL/2020/A0000000)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 1 份(報告編號:D0000000)存卷可參,堪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毛重 0.2151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至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雖其於偵訊中曾表示願意接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惟其後經本署傳喚多次,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
到庭,經數次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有卷附偵訊筆錄在卷可
佐,是經本署衡酌其已不適合從事戒癮治療程序,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