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兆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3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11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兆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兆宏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1時2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23日21時27分許,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70巷巷口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顆(經警員切成碎片及粉末初驗,復將上述白色粉末裝成1袋後送鑑驗,實稱毛重0.4690公克,淨重0.1670公克,取樣0.0518公克,驗餘淨重0.115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兆宏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兆宏固坦承警員所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錠1顆,係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藥錠的成分,肯定是就醫時由醫院所開立,我沒有在用毒品這種東西等語。惟查:
㈠警員游家仁、鍾育彰於109 年12 月23日 21時27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快速從右側穿越馬路到騎機車旁,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嗣經被告同意看其機車置物廂有1包白色分裝袋、1顆藥錠,看起來疑似為毒品,就向被告表示有需要檢驗,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復初驗藥錠,結果為K他命。但後來送驗是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游家仁、鍾育彰證述屬實(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0至112頁),業據被告鄭兆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偵辦鄭兆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值勤報告、毒品檢驗、磅秤毒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第23至25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7至71頁)。由此足見,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曾至漢華中醫、李眼科診所、林煥洲復健科、龜山博濟、鄭吉發皮膚、大魏診所、全家牙醫診所、黃博駿耳鼻科等醫療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4月21日健保醫字第1100054853號函及附件可稽。又經函詢前述醫療診所,是否曾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經上述醫療診所回覆,均稱未開立任何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等情,有鄭吉發皮膚科回覆資料、大魏診所回覆資料、黃博駿耳鼻喉科診所回覆資料、龜山博濟診所門診病歷卡、林煥洲復健科診所函覆資料、漢華中醫診所函覆資料附卷可憑(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第83至87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5頁、第127頁)。另被告辯稱曾於107年6月份,因發燒嚴重,至台中市西屯區之吳文豹診所就診,醫師有開立藥丸予其服用等語。嗣經本院函詢吳文豹診所,該診所提出被告之診療紀錄、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品清單供本院查考(參本院審易字卷第61至65頁)。本院旋即將前述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述物品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法醫研所則以111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1570號函(參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回覆本院「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三、經查吳文豹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診療紀錄及藥物仿單影本,並未發現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等情。
㈢綜上,被告前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由此可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甚微、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實稱毛重 0.4690公克,淨重0.1670公克,取樣0.0518公克,驗餘淨重0.11 52公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3號卷第71 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