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智祥
具 保 人 宋化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化宏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智祥因賭博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宋化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 、209 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而具保人亦經由本院合法通知,督促被告於庭期到庭,被告仍未到庭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 年3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拘票及報告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