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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有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張詒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泥工與駕駛怪手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取之汽車,因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等語(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朱有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巷
    口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張詒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MB號自小
    客車得手,供代步工具,嗣警採證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朱有福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偵查中之結證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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