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38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沈立駿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立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沈立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之2 顆子彈均係受他人之託代為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45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則其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應逕論以寄藏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沈立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寄藏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行為,故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 顆,經鑑定後皆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900919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4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38號
被 告 沈立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駿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7 月10間,自廖欣偉(
另簽分偵案) 處收受具有殺傷力子彈2 顆,並將該等物品放
置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 樓住所。嗣沈立駿因另案
經拘提而經警扣得上開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立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廖欣│
│ │中之供述。 │偉處收受具殺傷力子彈之事│
│ │ │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扣案子彈 2 顆具有殺 │
│ │109 年 10 月 5 日刑鑑 │傷力之子彈之事實。 │
│ │字第 1090091909 號鑑定│ │
│ │書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