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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維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26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胡維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查被告係向告訴人林俊翔佯稱販售虛擬遊戲道具「輪迴石碑」,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儲值遊戲點數至被告線上遊戲帳戶,被告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素行,仍不知悔改,未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俊翔,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詐得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價值2,6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70號
     被      告  胡維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塘尾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明知其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道具之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4 月
    底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張詠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本案門號A ),並自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處購得由吳重幟( 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過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號「a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遊戲帳戶)後,旋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
    市○區○○○街00號8 樓G 室居所,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
    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
    心夏o 」向林俊翔佯稱可販售遊戲道具「輪迴石碑」,並提
    供本案門號A 及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B )供林俊翔聯絡,並約定由林俊翔於網路交易平
    臺8591購買GASH點數2600點用以支付購買寶物價款,林俊翔
    不疑有他而依約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胡維哲,胡維哲旋將上開點數儲值入遊戲橘子公
    司本案遊戲帳戶。嗣因林俊翔遲未收受上開遊戲道具,始悉
    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維哲於偵訊中之供│證明被告胡維哲坦承本案門號│
│    │述                    │A 、本案門號 B 均由其持用 │
│    │                      │,且其於106 年10月至106 年│
│    │                      │12月間居住在新竹市東區金山│
│    │                      │街21號8 樓G 租屋處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翔之證│證明證人林俊翔106 年10月28│
│    │述                    │日下午3 時許,在遊戲橘子公│
│    │                      │司「新楓之谷」遊戲中,與角│
│    │                      │色暱稱「心夏o 」之人,約定│
│    │                      │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購│
│    │                      │滿「輪迴石碑」,嗣證人林俊│
│    │                      │翔依約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    │                      │並提供GASH點數2600點數儲值│
│    │                      │後,被告卻遲未交付遊戲道具│
│    │                      │等事實。                  │
├──┼───────────┼─────────────┤
│3   │證人張詠慈之證述      │本案門號A 於106 年4 月底某│
│    │                      │日時出借被告之事實。      │
├──┼───────────┼─────────────┤
│4   │證人吳重幟之證述      │本案遊戲帳戶係由其胞弟吳宗│
│    │                      │益申設並以證人吳重幟持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
│    │                      │進行認證,後於103 年5 月1 │
│    │                      │日出售之事實。            │
├──┼───────────┼─────────────┤
│5   │證人吳宗益之證述      │本案遊戲帳戶係由證人吳宗益│
│    │                      │使用,並於105 年前已轉售之│
│    │                      │事實。                    │
├──┼───────────┼─────────────┤
│6   │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1、證人林俊翔交付之GASH點 │
│    │戶遊戲帳號歷程、樂點股│   數與遊戲公司訂單交易IP │
│    │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   位址及本案遊戲帳戶遊戲 │
│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107│   使用紀錄IP位址均為IP位 │
│    │年 3 月 20 日 107 凱擘│   址123.195.35.233號。   │
│    │字第 44 號函暨 IP 位址│2、IP 位址123.195.35.233號│
│    │123.195.35.233 號申設 │   裝機地址為被告居住之新 │
│    │資料、下稱本案門號 A  │   竹市○區○○街00號8 樓G│
│    │、本案門號 B 通聯紀錄 │   租屋處之事實。         │
│    │                      │3、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B 係 │
│    │                      │   被告所申設,而本案門號A│
│    │                      │   之基地臺於106 年10月2日│
│    │                      │   至22日間及本案門號B 基 │
│    │                      │   地臺位於106 年10月28日 │
│    │                      │   凌晨1 時24分許至晚間8時│
│    │                      │   許均顯示在新竹市東區金 │
│    │                      │   山七街6 巷19號之事實。 │
├──┼───────────┼─────────────┤
│7   │交易查詢紀錄1紙       │本案遊戲帳戶經證人吳宗益出│
│    │                      │售後,又經多次轉售之事實。│
├──┼───────────┼─────────────┤
│ 8  │被告與證人林俊翔 LINE │「新楓之谷」遊戲帳號「心夏│
│    │及遊戲畫面對話紀錄截圖│o 」之人,以本案遊戲帳戶角│
│    │1 份                  │色暱稱「心夏 o 」出售道具 │
│    │                      │與證人林俊翔,並要求證人林│
│    │                      │俊翔將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
│    │                      │碼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後,│
│    │                      │被告遲遲未交付道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6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