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勝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同法院」,更正為「本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
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
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
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㈠、送驗粉末檢品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含包裝袋2 只) │ 0.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
│ │ │ 。 │
│ │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9 年度│
│ │ │ 偵字第22453 號卷,第85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53號
被 告 黃勝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安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8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民國中附近某網咖
內,以新臺幣1,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後持有之。嗣於10
9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53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14日調
科壹字第1092300786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