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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DINH D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停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 ○○ ○○ 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菸絲壹拾伍點貳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中文姓名武○○,下稱武○○)明知其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或輸入許可文件,而逕以個人名義輸入之菸絲逾每人5磅,或雖未逾限但非供自用者,皆屬輸入私菸之舉,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前某日,由「不詳之人」在越南國某地,先將15.2公斤(經換算後約33.51磅)之菸絲夾藏在泡麵包裝袋(下稱「本案菸絲包裹」)內,再將上開裝有菸絲之泡麵包裝袋委由不知情之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科聯運公司)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0792號班機,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自越南之河內機場運抵臺灣之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臺灣,並置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國際機場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內,采科聯運公司並於當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報單編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報關進口,待清關後,采科聯運公司預計將「本案菸絲包裹」派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予武○○。嗣於109年7月14日上午5時許,經臺北關關員察覺可疑而拆箱查驗後,發現上開菸絲共15.2公斤,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武○○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7 月16日(109 )北快二電子第597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采科聯運公司經理劉康權之臺北關詢問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采科聯運公司提貨單派件明細、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絲係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菸絲逾5磅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經查,菸酒進口業者以公司為限,被告為自然人,自無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亦無法申請輸入許可文件,菸酒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7 月16日(109 )北快二電子第597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說明詳實(見偵字卷第33頁),是以被告以個人名義輸入之菸絲,不得逾5磅,然本案中被告輸入之菸絲,其數量達15.2公斤,經換算後已達33.51磅(計算式:1公斤 =2.00000000磅,15.2公斤×2.00000000=33.000000000磅,約33.51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越南所輸入之菸絲自屬私菸無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前述輸入私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采科聯運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員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私菸,且本件遭查獲之私菸數量不少,一旦流入市面,不僅因被告毋庸負擔稅捐而得以低價傾銷,對合法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亦有可能對購買之消費者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法輸入之私菸,即時遭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任何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居留期限至110年11月10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末查菸酒管理法第57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106年12月29日施行,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菸絲15.2公斤,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
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貨品名稱 數量 CR/09/C03/V0256 000-00000000 C03V0256 禮品 20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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