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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峻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嘉峻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00號
  被   告 張嘉峻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5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文佑語文文理數學補習班,先徒手毀壞文佑語文文理數學補
    習班之逃生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攀爬補習班之廁所
    窗戶而越窗入廁所,踩踏鐵製毛巾桿、馬桶水箱蓋而進入該
    補習班,隨即窺視財物並徒手翻動抽屜、搜尋財物。張嘉峻
    因未搜獲財物而未遂,復循原路徑離去。嗣補習班之管理人
    金素芬察覺遭竊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金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擷圖9 張。 證明被告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現場照片7 張。 證明被告毀越門窗而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6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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