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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美香蔡學誼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號、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B 室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7 年3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50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而查獲且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翌(21)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哈密瓜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與張智傑、彭裕博(前2 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彭俊逸(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范耀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共同持有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等資料為據。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分別於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108 年11月7 日及109 年4 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6 日乙○東龍108 毒偵4186字第1089100892號函及109 年4 月10日乙○俊龍109 撤緩毒偵198 字第10990351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第182 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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