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中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429 號、第3358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中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因認被告崔中中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條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崔中中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30429 號、第3358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2946號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3 月26日繫屬於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 號,下稱本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和109 偵30429 字第110903103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然查,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懿茹、王士豐、王宥樺、李靜君、梁文勇、陳吉清、呂學明、陳若喬、黃雅盈、胡立翰、王嘉琪、黃薐宜、謝秋惠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1 月2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6529 號、110 年度偵字第4935號、第4437號提起公訴,並於110 年1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於110 年6 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4935號、第4437號起訴書、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茲核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前案被告被訴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2 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 │所有人 │ ├──┼────────────────┼────┤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崔中中 │ ├──┼────────────────┼────┤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崔中中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 │ │姓名 │ │ │ │ │ │ │ ├───┼───┼───────┼────┼───────┼──────┼──────┼──────┤ │1 │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7│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8 │10萬72元 │附表一編號2 │110偵2946 │ │ │王宥樺│日 │成員利用│日8 時52分許 │ │(崔中中) │ │ │ │ │ │臉書,以│ │ │ │ │ │ │ │ │假投資手│ │ │ │ │ │ │ │ │法詐騙 ├───────┼──────┼──────┤ │ │ │ │ │ │於109 年7 月14│10萬256元 │附表一編號2 │ │ │ │ │ │ │日9 時1 分許 │ │(崔中中) │ │ ├───┼───┼───────┼────┼───────┼──────┼──────┼──────┤ │2 │告訴人│109年7月 │詐騙集團│109年7月16日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偵2946 │ │ │黃薐宜│ │成員利用│ │ │(崔中中) │ │ │ │(原名│ │臉書,以│ │ │ │ │ │ │:黃伶│ │假投資博│ │ │ │ │ │ │儀) │ │弈網站賭│ │ │ │ │ │ │ │ │博手法詐│ │ │ │ │ │ │ │ │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