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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宏前因犯詐欺案件(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參加法制教育6 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賠償被害人),並於109 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詎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邊知行、陳居萍具狀陳報受刑人於110 年1 月11日後即未再履行附表所示負擔,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另受刑人於110 年1 月30日已另案(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35 號案件,下稱新竹另案)收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又因該案判決確定後即將發監執行,顯無法履行上揭負擔,其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l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佳宏前因上揭案件為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下稱本案),後又因新竹另案遭收押及判處罪刑(然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尚未確定),另又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目前為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34 號審理中)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於收押前僅分別賠償告訴人邊知行新臺幣(下同)6 萬元、告訴人陳居萍6 萬元,至110 年1 月30日另案羈押後即未再依約賠償等情,而經告訴人邊知行、陳居萍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為告訴人邊知行、陳居萍及受刑人具狀陳述在卷。依上揭前案資料顯示,本案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犯罪態樣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位於臺灣的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該案審理期間受刑人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邊知行90萬元、告訴人陳居萍12萬元,本案於109 年1 月16日宣判、109 年3 月10日確定後,受刑人於110 年1 月5 日又加入位於新竹地區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房電話詐欺人員,該集團係以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員假冒微信客服或公安人員以違規販賣口罩等事由詐騙其匯款之手法行騙,所犯詐欺罪數高達90餘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而受刑人自承其因案羈押後即無力繼續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賠償條件(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可知受刑人嗣後若入監執行或繼續在押,亦無從以請親友代匯款等其他方式按期履行該等賠償,又受刑人新竹另案所涉犯行甚多,何況又有另案詐欺尚在審理中,嗣後有極高可能性需入監服刑,所涉案件亦非屬短期自由刑,可預期受刑人已無從完成緩刑所附負擔甚明,且受刑人於本案甫確定後、尚在履行賠償時竟又另加入詐騙集團致生新竹另案故遭羈押,當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上開負擔。況且,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涉嫌前揭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之犯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再次為相同犯行,明顯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品行,以達到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緩刑目的,堪認其違反判決及法令所定之前揭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中賠償被害人部分)┌─────────────────────────────┐│一、邊知行部分: ││ 相對人陳佳宏願給付聲請人邊知行玖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 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鳳山郵局;受款戶名:邊知││ 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10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二、陳居萍部分: ││ 相對人陳佳宏願給付聲請人陳居萍壹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青年郵局;受款戶名││ :陳居萍;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10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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