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聖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20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貿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原上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貿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20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107 年度偵字第160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陳智翔、陳皓筌共新臺幣5 萬元,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6 月23日及同年6月25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10年2 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陳智翔、陳皓筌共新臺幣5 萬元,嗣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 年3 月24日至112 年3 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6 月23日及同年6 月25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10 年2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