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維
- 選任辯護人
-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吳政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商店藝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靜怡-全台徵兼職」(下稱「靜怡」)之身分不詳人指示變更密碼,再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2之統一商店怡安門市給「林子翔」收受,致該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向闕秀芸佯裝為其姪女,並佯稱需借款云云,闕秀芸因此陷於錯誤,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吳政維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詐欺吳玲玲、任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林家瑄(另案由法院審理中)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其中2 萬元至上開吳政維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維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需要兼職,輕易相信「靜怡」說他們是一個投注站公司,因帳戶不足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一個帳戶提供10天就可以有1 萬元獲利,我因為這個誘因就被騙了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原擔任攝影師,有正當工作,無犯罪前科,因失業急需金錢養家,經多次詢問、確認後,誤信撲克之星確為合法公司,而陷入詐騙集團之陷阱。又被告一向為奉公守法之人,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絕非可預見將遭非法使用而放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始至終並無容任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經查:
㈠ 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下午5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號之統一商店藝德門市,依「靜怡」指示更改密碼後,再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2 之統一商店怡安門市給「林子翔」收受,致該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4177號函(含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統一超商函覆資料各1 份存卷可稽,並有被告與「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2張在卷可查;又告訴人闕秀芸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吳玲玲、任重亦受騙而分別匯款至林家瑄之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吳玲玲、任重所匯款項其中2 萬元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闕秀芸、吳玲玲、證人即告訴人任重女兒任憶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證人吳玲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任重南港昆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玉山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翻拍照片15張(含證人闕秀芸匯款明細、LINE對話)、擷取照片5 張(含任重、「王輝堂」之通聯記錄、簡訊對話)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玉山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㈡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所述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很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觀被告與「靜怡」間之LINE對話略以:「靜怡」表示每提供一個帳戶給撲克之星投注站,一期10天可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最多能配合7 個帳戶,被告:「瞭解了」、「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我就Pass了」,「靜怡」再解釋此方式相當於公司向被告租用帳戶,以提供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並稱公司是合法經營,希望能夠長期配合,要被告放心,公司收到存摺、金融卡後,確認能夠正常使用後,就會派人與其簽立合約,雙方都有保證,並詢問被告有何擔憂之處,被告:「何以證明你們做這件事是合法的?」,「靜怡」表示司法部門沒有明確禁止此事,公司才會在網路上找願提供帳戶兼職的人,且稱若是違法早就被檢警偵辦,全臺灣都有與公司配合的人,被告:「瞭解」、「那我直接一點問,請原諒我的直白,是否可以合理的懷疑,這是人頭帳戶的意思」,「靜怡」復表示這不是人頭帳戶,否則不需費事發放薪水給被告,且配合3 天後即可歸還存摺,事後亦可由存摺看出僅供正常會員下注使用,被告:「嗯嗯,只是要詢問清楚,畢竟會擔心」、「而且也會怕被凍結戶頭」、「等未知的風險」,「靜怡」稱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被告:「不好意思,方便可以給我看一下你刷本子的紀錄嗎?近期的,因為我對這方面真的比較害怕」、「我想多瞭解一點」,「靜怡」則稱自己的帳戶與公司配合都是領薪水袋,如介紹其他人與公司配合可再另外抽取佣金,被告:「所以我可以說,法律上來說,這算是灰色地帶吧?」、「你們公司有辦公室嗎?」,「靜怡」稱若與公司配合,公司會寄合約書與其簽約,公司在全臺灣有很多據點,哪個據點有缺,公司就安排將合約書寄到那個缺職地區,被告:「目前現有的據點在哪?」、「請問有實體辦公室嗎?」,「靜怡」並未正面回應被告,僅再次稱公司在全臺灣都有據點,配合後公司會派人與被告簽合約,並詢問被告是否確定有要配合提供帳戶,被告:「不用了喔」、「擔心帳戶會有問題呀」,「靜怡」請被告完全可以放心帳戶的問題,並請被告到時候可查看存摺之交易明細,是給會員正常投注使用,被告:「我能理解你說的,但還是無法相信你說的」等情,有被告與「靜怡」LINE對話擷取照片16張在卷足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7號卷第107 至121 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所謂「存摺租借」之工作是否合法、正當確已有所疑慮,並心生懷疑;然依被告自陳其未曾與「靜怡」見過面,亦不知悉「靜怡」所稱公司營業處所等資訊,經詢問「靜怡」後,「靜怡」不只無法提供自己交付帳戶與公司配合領用薪資之交易明細,亦始終無法提供公司之確切地址,僅空言泛稱公司在全臺灣都有據點云云,而使被告上開所提出種種質疑,均無法獲得適當之解答,被告即因此拒絕提供帳戶,惟之後被告忽然態度轉變,反主動詢問「靜怡」是否還有名額,並積極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靜怡」,此亦有被告與「靜怡」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卷第121 至127 頁),是被告已經「靜怡」告知其提供帳戶係供他人投注使用,在形式上觀之已恐涉及不法,被告本身亦對此高度存有懷疑之情況下,未進一步查證或謹慎確認,自始即不知「靜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靜怡」所稱其所屬事業內容之真偽,與「靜怡」間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謂被告有何能確信詐欺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堅強理由,則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後,將無法控管帳戶之實際使用方式,猶輕率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是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人,可能持該帳戶從事不法使用等情節,並非毫無認識及預見,甚至已查覺此或涉及詐騙,惟貪圖出租帳戶後所可獲取之高額代價,在需款孔急之下,即甘冒風險,執意將該帳戶出租他人,凡此皆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具有容認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嗣後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依照指示更改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卡連同該帳戶存摺提供給他人,使該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詐騙行為雖屬詐欺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人數與詐騙方式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 被告以一依照指示更改密碼並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給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上開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㈣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6986號),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 爰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報酬,輕率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 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並無實際獲利(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3 人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並無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為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667號卷第19頁反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為幫助犯,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玲玲、任重所匯入林家瑄土地銀行帳戶中之部分款項,再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係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作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然被告提供他人帳戶時,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幫助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之內容為同一案件為由,而將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送併案審理,而如前述,經本院認定併辦部分並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該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前述併案事實不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林岷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 │ 詐騙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金流 │ ├──┼────┼───────┼───────────┼──────────┼───────┤ │ 1 │吳玲玲 │民國108 年8 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復│ │ │ │26日上午6 時22│使用LINE與吳玲玲聯絡,│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於108 年8 月28│ │ │ │分 │佯稱係其侄子吳柏均要借│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29│下午3 時12分將│ │ │ │/ 臺灣地區不詳│款云云,致吳玲玲陷於錯│6 號平鎮山仔頂郵局內│左列款項(2 萬│ │ │ │地點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2 萬元至林家瑄│元、12萬元)其│ │ │ │ │匯款。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中2 萬元自林家│ ├──┼────┼───────┼───────────┼──────────┤瑄上開土銀帳戶│ │ 2 │任重 │108 年8 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轉帳至被告前揭│ │ │ │下午6時54 分許│任重聯絡,佯稱係其同事│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玉山銀行帳戶 │ │ │ │ │王輝堂要借款云云,致任│內湖區大湖街166 巷2 │ │ │ │ │/ 臺灣地區不詳│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號內湖大湖郵局內,匯│ │ │ │ │地點 │列時、地匯款。 │款12萬元至林家瑄上開│ │ │ │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