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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1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因離婚問題而發生糾紛,因而對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乙○○經營之○○○○牙醫診所內,向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床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語,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就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證人乙○○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以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其等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是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就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亦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床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道德有問題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通姦的事情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事實,而告訴人通姦的對象就是牙醫助理,所以我覺得我在牙醫助理面前跟其他助理說要小心我老婆的行為,就是要避免她有再次通姦的行為,又告訴人自己本身有在網路上做廣告,算是公眾人物,要愛惜自己的羽毛,不應該有犯罪行為,當天在場其實只有牙醫助理,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至告訴人經營之○○○○牙醫診所內,向診所內之員工稱: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床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復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40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所稱「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床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之行為,而對告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職業為工程師(見偵字卷第7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在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案發時,櫃檯內除告訴人及2位工作人員外,尚有2位清潔人員進出櫃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辯稱:當天在場其實只有牙醫助理,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云云,所辯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經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1日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8被告乙○○租屋處,與楊世阡為性交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自109 年5 月29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於同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是縱使被告指摘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為真,然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告訴人與何人為性交行為,純屬其私人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卻在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告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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