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基及同案被告劉興營、李俊坤、李曜任見「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基進公司)」之負責人顏豐進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標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掬水軒廠房及土地之龐大利益,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27日10時許,由同案被告劉興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李俊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永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曜任及前開數名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並持棍棒、鐵鎚等物砸毀基進公司內之玻璃、電腦、影印機等物,致令門窗玻璃、會議桌玻璃、鐵櫃玻璃破碎及電腦螢幕、影印機、盆栽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基進公司,過程中因玻璃碎濺導致黃嘉榆受有後頸部、左上臂、雙腳擦傷等傷害,而黃欣雲則因驚嚇受有妊娠28週多併腹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永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之供述、證人黃崇翰、王柏翰之證述、證人顏豐進、黃嘉榆、劉綺仙、黃欣雲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3張、現場蒐證照片24張、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秉坤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永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借車給李曜任,當時李曜任跟我說要借用車輛去載女友,我不知道李曜任要去砸店等語。
四、本院查:
㈠同案被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同案被告劉興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同案被告李曜任向被告林永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曜任及前開不詳姓名男子5 人,同案被告李俊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述3 車之車牌皆經事先遮掩),一同前往基進公司,抵達基進公司附近後,同案被告劉興營、李俊坤負責在外接應,同案被告李曜任及5 名男子(含同案被告李曜任在內之5 人皆配載口罩)下車進入基進公司,由同案被告李曜任負責指揮,另5 名男子分持棍棒、鐵鎚等物,重擊基進公司內之物品,致該等物品損壞,足生損害於基進公司,並使斯時適在基進公司內之黃嘉榆身體遭砸碎之玻璃碎片濺及,而受有後頸部、左上臂、雙腳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黃嘉榆、劉綺仙、劉欣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3-54 、、58-59 、93-95 、178-179 、190-191 頁;本院易字1642號卷㈡第59頁正反面、62頁反面-63 、66頁正反面),並有正倫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佐(參偵字第20898 號卷第87頁、偵字第20897 號卷第、63-91 、121-129 頁),而同案被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前開事實,固值認定。
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是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林永基出借給同案被告李曜任,惟同案被告李曜任、劉興營、李俊坤在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未指被告林永基有一同前往基進公司,且當日進入基進公司之6 人,或配帶口罩遮住口鼻,或頭戴棒球帽,未能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人別,其中由遺留在基進公司之寫有「0000000000」號碼之紙張上所採得指紋,確認同案被告李曜任有進入基進公司(參偵字第20897 號卷第117-120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0日刑紋字第1040079035號鑑定書1 份),再對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1642號卷㈡第22-25 、129-138 頁),同案被告李曜任即頭戴白色帽子、白色手套,手持文件,並配戴口罩進入基進公司之男子,此情復據同案被告李曜任在本院坦認在卷(參本院1642號卷㈡第23頁反面),至其餘持棍棒砸毀基進公司物品之5 人,證人黃嘉榆、劉綺仙、劉欣雲均無法指認,是依卷存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林永基有何實行傷害、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被告林永基除出借前開車輛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林永基就上述毀損、傷害犯行,在事前與同案被告李曜任或「黑軍」及其他共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不能僅憑被告林永基出借車輛予同案被告李曜任,即令被告林永基就前揭犯行同負其責。
五、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公訴人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林永基是否涉有毀損、傷害等犯行,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被告林永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