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況薑母鴨料理常為達進補效用,乃一道以大量酒類
烹煮之料理,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當知悉薑母
鴨料理含有酒類,卻仍逕自騎乘上開車輛上路,被告之
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
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卷第15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
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至
晚間7 時許間,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飲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
湯汁,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自上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