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宏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部科學園區某工地內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若干數量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與環營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㈡陳威宏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遭警察覺,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陳威中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威中」之署押,並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威中」之署押,而作成以「陳威中」為名義人、表彰如附表編號2、6「文書用意」欄所示含意之私文書,復將該等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附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威中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陳威宏以陳威中名義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陳威宏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威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指印,僅係表示其乃「陳威中」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㈢復按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嫌疑人受夜間詢問請求書上,偽造「陳威中」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達「陳威中」表明同意並請求員警夜間訊問之意,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再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僅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命受測人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文件上偽造「陳威中」署名,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又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簽署者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偽造「陳威中」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如附表編號5文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該欄已以電腦繕打「陳威中」之姓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威中」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僅係表示受告知者為「陳威中」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該欄已以電腦繕打「不用通知」)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陳威中」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則係表明已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㈥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並進而將上有偽造「陳威中」署名、捺印之附表編號2、6所示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1年9月17日21時13分許至同日21時51分許間,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陳威中」身分以逃避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各罪實行行為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陳威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交付員警行使之行為,除構成偽造署押罪外,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業於偵訊時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第19頁反面),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4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竟為避免遭員警察覺通緝犯之身分,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案外人陳威中並因而遭員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不僅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捺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2、6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時間、地點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書用意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11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1份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簽名欄、詢問內容簽名欄 111年9月17日21時38分許至同日21時51分許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 偽造「陳威中」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無。 警卷第25頁 筆錄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 偽造「陳威中」之指印1枚 無。 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筆錄第4頁至第5頁騎縫處 偽造「陳威中」之指印1枚 無。 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筆錄第5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陳威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無。 警卷第29頁 2 犯罪嫌疑人受夜間詢問請求書1紙 請求人欄 偽造「陳威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明同意並請求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3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測人欄 111年9月17日21時13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與環營南路前 偽造「陳威中」之署名1枚 無。 警卷第31頁 4 權利告知書1紙 被告知人欄 偽造「陳威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無。 警卷第39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陳威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無。 警卷第41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陳威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表示「陳威中」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部科學園區
某工地內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時5
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與環營南路前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21時1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陳威宏因另案遭通
緝為避免遭警察覺,為脫免相關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
意,冒用其弟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文書上
偽造「陳威中」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威中及司法機關調
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陳威宏以陳威中名義捺印之指紋卡指
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陳威
宏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
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
營分駐所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犯罪嫌疑人受夜間詢問請求書、權利告知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
親友通知書、逮捕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621
355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警方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
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
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
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
,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冒名而先後偽造署
押8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偽造
署押罪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在
附表編號1至3之文書上偽造「陳威中」之簽名8枚,均屬偽
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