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18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至22時許」、第2 行之「酒類」應補充更正為「啤酒」、第4 行之攔檢及酒測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 時40分許」、「1 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甫經本院於同年6 月22日以110 年桃原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8 日 18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 1 時 5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 巷 00 弄 0 ○ 0 號
前為警攔檢,發現李佩君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 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