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定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在公共場所之飲食店內與他人鬥毆,警方據報到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竟任意毀損偵詢室內電腦螢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許嘉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定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因酒後鬥毆事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員警帶返宋屋派出所釐清
案情,詎許嘉定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2時7分許,持椅子砸毀宋屋派出所偵詢室內之電腦
螢幕,致令該電腦螢幕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定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
發現場暨遭毀損公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