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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定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螢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在公共場所之飲食店內與他人鬥毆,警方據報到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竟任意毀損偵詢室內電腦螢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許嘉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定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因酒後鬥毆事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員警帶返宋屋派出所釐清
    案情,詎許嘉定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2時7分許,持椅子砸毀宋屋派出所偵詢室內之電腦
    螢幕,致令該電腦螢幕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定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
    發現場暨遭毀損公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