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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哲裕

      王鈺惠

      洪晟桓

      林依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鈺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晟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依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後之巷弄內」、第12行「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新營區某統一超商」、第15行「於同日晚間7 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捷運明德站附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只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林依靜起訴時居住地在桃園市,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林依靜與其他3 名被告均對於本案詐欺事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形式上足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有上述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就被告陳哲裕、王鈺惠、洪晟桓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經查,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雖係由被告王鈺惠介紹被告洪晟桓提供帳戶獲利之訊息,由被告洪晟桓向被告林依靜收取上開物品後轉交予被告陳哲裕,再由陳哲裕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王鈺惠、洪晟桓、林依靜所為屬幫助被告陳哲裕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幫助幫助犯,均僅成立幫助犯,被告陳哲裕與同案被告王鈺惠、洪晟桓、林依靜間雖相互有橫向之連結,而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仍須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渠等所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經由媒體廣為報導宣傳,則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作,當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被告4 人竟仍轉知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消息,並實際交付及收取帳戶提供之,致告訴人傅彥誠因而受騙匯款,更因此造成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哲裕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鈺惠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晟桓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依靜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渠等於本案幫助詐欺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陳哲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水碓1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鈺惠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晟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花蓮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依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哲裕、王鈺惠、洪晟桓、林依靜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途,竟均基於其金融帳戶被盜用作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陳哲裕於民國109
    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告知王鈺惠販賣金融帳戶得賺錢一事
    後,王鈺惠再於109 年9 月底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火
    車站附近之不詳地點,將上情轉知洪晟桓,由洪晟桓於109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告知林依靜,嗣林依靜於民國109 年
    10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3 號公園停車場,將
    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洪晟桓後,由洪晟桓將上開帳戶資料轉
    交予陳哲裕,陳哲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致電傅彥誠,佯稱:可以
    協助投資等語,致傅彥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傅彥誠發覺有
    異,訴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裕、王鈺惠、洪晟桓、林依靜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彥誠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文、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 WECHAT 對話紀錄、通
    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被告 4 人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4 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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