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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許恩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可資參照。二、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毒聲字第○○○號刑事裁定認被告許恩碩於一○四年七月一日為警採尿起回溯一百二十個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先則辯稱忘記在何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其犯罪地不明。被告自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之戶籍則設在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之後於一○五年五月二日〈應為五月二十五日之誤〉遷至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另案檢察官於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將被告釋放後,於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函送卷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繫屬法院,有矯正簡表、聲請書原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桃檢兆紅一○五毒偵○○○○字第○○○○○○號送請觀察勒戒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時被告已因釋放而無管轄權,該院即應裁定管轄錯誤移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卻逕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毒聲字第○○○號刑事裁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依上開規定所列被告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俱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並無相互排斥。查非常上訴意旨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一○五年度毒聲字第○○○號刑事裁定認被告許恩碩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為警採尿起回溯一百二十個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自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之戶籍則設在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之後於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遷至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另案檢察官於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將被告釋放後,於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函送卷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繫屬法院,是本件繫屬原裁定法院時被告已因釋放而無管轄權,固有矯正簡表、聲請書原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桃檢兆紅一○五毒偵○○○○字第○○○○○○號送請觀察勒戒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惟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毒偵字第○○○○號聲請書所聲請之內容,被告許恩碩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有上開聲請書在卷可稽(本案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是原聲請書既認定被告犯罪地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自難排除其犯罪地係在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出被告犯罪地非原裁定法院之管轄地區及其事證,遽謂原裁定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嫌無據。綜上,非常上訴意旨指原裁定因管轄權錯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款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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