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政達
- 選任辯護人
- 高誌緯律師
- 被告
- CHU THANH TUAN
- 選任辯護人
- 廖元應律師
- 被告
- NGUYEN VAN LUONG
- 被告
- 劉名祐
- 被告
- 黃筵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0號、111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356號、第5661號、第64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宋政達部分:
㈠宋政達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㈡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無罪。
二、CHU THANH TUAN(周青俊)部分:
㈠CHU THANH TUAN(周青俊)共同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無罪。
三、NGUYEN VAN LUONG(阮文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名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五、黃筵騰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
一、宋政達為CHU THANH TUAN(中文名:周青俊)之「老闆」,其等共同基於乘他人無借貸經驗、輕率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乘TRUONG MINH HAI(中文名:張明海)無借貸經驗、輕率,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由宋政達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周青俊,再由周青俊貸與張明海,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後,實際交付張明海4萬2500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日後第2至6期利息須匯款至周青俊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7500元×12(月)÷5萬元×100%=180%),宋政達因此陸續取得利息共4萬5000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計算式:7500元×6=4萬5000元)。嗣張明海無力償還利息,不知情之宋政達遂透過周青俊(無證據證明宋政達、周青俊對於後續加重重利、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委託阮文良、丁文飛(業經通緝)、阮世尚(業經通緝)及「高清線」前往收款,而阮文良、丁文飛(業經通緝)、阮世尚(業經通緝)及「高清線」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阮文良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其等於110年8月6日1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LE VIET LUC(中文名:黎文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張明海宿舍,詢問張明海是否同意與債主協商債務,經張明海允諾後,自願與其等前往阮文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協商債務,然於過程中,「高清線」卻強行取走張明海之手機並關機,阮文良則故意取出西瓜刀、疑似短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讓張明海看到,以此方式控制張明海之行動,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因而聯繫其姐姐張碧蓮協助還款,而張碧蓮與阮文良聯繫後,約定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業店,商談後續還款事宜,阮文良即帶同張明海前往該超商時,期間張明海將身上1萬5000元交與阮文良以償還本金,警方獲報後,於110年8月6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揭超商,因而查獲阮文良。
二、宋政達、周青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乘ONG THE KIEN(中文名:翁世堅)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由宋政達將5萬元交予周青俊,再由周青俊貸與翁世堅,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後,實際交付翁世堅4萬2500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日後第2至4期利息須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周青俊之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7500元×12(月)÷5萬元×100%=180%),宋政達因此陸續取得利息共3萬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計算式:7500元×4=3萬元)。嗣翁世堅無力償還利息,宋政達遂透過周青俊指示丁文飛、阮世尚前往收款,周青俊則告以將翁世堅抓至山上,取手機後關定位、關機,其等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以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文飛、阮世尚於110年6月18日13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黎文力所駕駛上開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翁世堅宿舍,強押翁世堅上車,復由丁文飛強行將其手機取走並關定位、關機,再將其載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無門牌),而劉名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駕車搭載宋政達前往該處建物,周青俊則自行到場,宋政達將柴油潑灑在翁世堅身上,劉名祐則在遠處點燃潑灑在地上之汽油,向翁世堅恫稱:「若不還錢,要點火燒周邊東西再燒到你身上」等語,以此方式控制翁世堅之行動,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因而聯繫其友人黎文秀協助匯款5萬元至周青俊之郵局帳戶以償還本金(未因而取得約定之重利而未遂),翁世堅始得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離開該處。
三、宋政達、周青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乘HO HOANG NHAT PHUONG(中文名:湖黃一芳)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09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前停車場,由宋政達將5萬元交予周青俊,再由周青俊貸與湖黃一芳,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後,實際交付湖黃一芳4萬2500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日後第2至10期利息須以現金償還,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7500元×12(月)÷5萬元×100%=180%),宋政達因此陸續取得利息共7萬5000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計算式:7500元×10=7萬5000元)。嗣湖黃一芳清償本金5萬元後,宋政達、周青俊復接續乘湖黃一芳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10年9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旭力科技公司,由宋政達將7萬元交予周青俊,再由周青俊貸與湖黃一芳,預扣第1期利息7000元後,實際交付湖黃一芳6萬3000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日後第2至4期利息須以現金償還,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7000元×12(月)÷7萬元×100%=120%),宋政達因此陸續取得利息共2萬8000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計算式:7000元×4=2萬8000元)。
四、黃筵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重利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重利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宋政達,容任其持以犯罪。嗣宋政達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周青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宋政達、周青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PHAM VANCHAU(中文名:范文洲)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10年4月2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由宋政達將5萬元交予周青俊,再由周青俊貸與范文洲,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及手續費500元後,實際交付范文洲4萬2000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日後第2至8期利息須以現金償還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黃筵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周青俊之芎林農會帳戶、不知情阮氏燕之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7500元×12(月)÷5萬元×100%=180%),宋政達因此陸續取得利息共6萬500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500元;計算式:7500元×8+500元=6萬500元)。
㈡宋政達、周青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DANG VANMAU(中文名:鄧文貿)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110年2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由宋政達將5萬元交予周青俊,再由周青俊貸與鄧文貿,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實際交付鄧文貿4萬4000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日後第2至5期利息須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匯存至黃筵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周青俊之芎林農會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計算式:6,000元×12(月)÷5萬元×100%=144%),宋政達因此陸續取得利息共3萬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計算式:6000元×5=3萬元)。
五、嗣經警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
六、案經張明海、翁世堅、湖黃一芳、范文洲、鄧文貿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聲請之內容,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是原聲請書既認定被告犯罪地點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自難排除其犯罪地係在原裁定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宋政達等5人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記載告訴人張明海係從雲林縣遭強押至臺中市,犯罪地之一在本院轄區,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已記載被害人阮文峰遭被告周青俊等人帶至「某處」拘禁,亦難排除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部分,本院就此等部分之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阮文良有管轄權。而就被告宋政達、周青俊之其餘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亦有管轄權。另被告劉名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黃筵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詳如後述),既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宋政達、周青俊為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係記載被告黃筵騰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所犯法條處卻記載其係涉犯重利罪之幫助犯,然縱屬幫助犯,仍具有廣義共犯關係,而屬相牽連之案件,本院亦有管轄權),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就被告劉名祐、黃筵騰所涉此等部分之犯嫌,亦一併取得管轄權。
㈡審判範圍:
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如無明確記載,法院仍得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筵騰部分:
⑴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處,僅記載被告黃筵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嫌,並未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並由黃筵騰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筵騰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受放貸對象利息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㈣記載:「......並約定日後2至8期利息以現金償還或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黃筵騰中國信託帳戶或周青俊芎林農會帳戶及另一阮氏燕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㈤記載:「......約定日後2至5期利息以ATM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黃筵騰中國信託帳戶......」,而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筵騰,主要係認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應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筵騰之範圍,僅在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黃筵騰及其辯護人此旨(本院卷二第36、47頁),並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⑵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記載:「......並載翁世堅至宋政達、黃筵騰共有位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地上建物(無門牌號)......」,而公訴檢察官稱因此部分有提到被告黃筵騰,應為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然辯護人則稱此僅為事實上之論述等語(本院卷三第36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並非記載係由黃筵騰提供該處建物,亦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其有何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存、匯款之行為,更未敘及黃筵騰有何重利、加重重利、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且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有關黃筵騰者,僅與其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有關,堪認起訴書此段記載僅係客觀描述翁世堅遭帶往之處所係被告黃筵騰所共有,此部分應非本案審判範圍。
⒊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違反護照條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記載:「DANG VAN MAU(中文名:鄧文貿,下稱鄧文貿)因急需為父親支付醫療費用,在臉書瀏覽周青俊張貼貸款訊息後,即於110年2月8日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車站附近,向宋政達及周青俊借款5萬元,並於借款時扣留鄧文貿護照作為抵押」等語,而認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惟依前揭說明,既已記載與違反護照條例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仍應認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範圍,亦包含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於借款時扣留鄧文貿護照作為抵押之違反護照條例涉犯事實,而涉有違反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嫌,縱起訴書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及其等辯護人此旨(本院卷三第351頁),並不影響其等之攻擊防禦,是就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涉犯此部分違反護照條例之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應予審判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周青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翁世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386、393至394頁)。惟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翁世堅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翁世堅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翁世堅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本院卷三第101、149、241、348、587至592頁),且於於112年5月22日失聯,有其居留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卷三第293頁),客觀上應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翁世堅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且本件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宋政達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坦承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海、張碧蓮、丁文飛、阮世尚、黎文力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警卷㈡第352至357頁)、存款人收執聯影本5張(各7500元)(偵5740卷第83至87頁)、張碧蓮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215至22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僅坦承普通重利罪)、劉名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世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丁文飛、阮世尚、黎文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周青俊與丁文飛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㈠第214至226頁)、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MAP現場圖(偵2356卷第419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劉名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湖黃一芳、劉美垂(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簽收單影本1紙(偵5740卷第351頁)、資金用途切結書影本1紙(偵5740卷第353頁)、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偵5740卷第355至359頁)、商用本票影本8張(偵5740卷第361至37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上揭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業據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黃筵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文洲、劉美垂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周青俊LINE與范文洲之對話截圖(偵2356卷第421至427頁;警卷㈡第385至392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356卷第133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㈠第67至77頁、聲扣卷第177至197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黃筵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上揭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業據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黃筵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文貿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偵2356卷第379至383頁)、簽收單影本1紙(偵2356卷第385頁)、資金用途切結書影本1紙(偵2356卷第387頁)、工商本票影本7張(偵2356卷第389至395頁)、周青俊與鄧文貿之LINE對話截圖10張(偵2356卷第373至377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警卷㈠第67至77頁、聲扣卷第177至197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黃筵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否認部分(被告阮文良對告訴人張明海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周青俊對翁世堅加重重利未遂部分):
⒈被告阮文良對張明海妨害自由部分:
⑴訊據被告阮文良固坦承:我有將張明海帶到烏日租屋處,有露出西瓜刀及疑似短槍,張明海有交付1萬5千元給我,後來我有跟張明海姐姐張碧蓮約在斗六超商談還款,1萬5千元在警察到場後交給警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張明海是自願跟我到臺中租屋處,不是強押過去,而西瓜刀本來就在桌上,沒有人拿出來,塑膠短槍部分是掛在牆壁上云云。
⑵經查:
①張明海無力償還利息,阮文良與丁文飛、阮世尚、「高清線」於110年8月6日15時30分許,搭乘黎文力所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張明海住處,由「高清線」搶走張明海手機並關機,再將其帶至阮文良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該處有西瓜刀及疑似短槍,張明海並交出1萬5000元與阮文良,嗣阮文良與張碧蓮約定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工業店商談後續還款事宜,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揭超商處理,扣得阮文良自張明海處取得之1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阮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明海、丁文飛、阮世尚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警卷㈡第352至357頁)、證人張碧蓮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215至225頁;偵5740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明海、張碧蓮分別證述如下:❶證人張明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中1人將我推上車,並搶走我的手機,將手機電源關掉,將我帶到他們住的地方,我到該處所,我看到現場西瓜刀及疑似短槍的物品,他們有控制我的行動;對方把櫃子打開把槍與西瓜刀拿出來給我看後放進他的包包内,我看了這些西瓜刀與槍很害怕坐在那邊不敢動;阮文良拿凶器給我看完後,讓我注意到有凶器,但沒跟我說任何話,直到他跟我姊姊張碧蓮聯絡等語(偵5740卷第23至35頁、偵5740卷第169至1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阮文良看到我的時候,他給我兩個方案,第一個是看看錢怎麼還,第二就是跟他走,他跟我說是要回去找債主,如果有沒有辦法還,就是去找債主再講清楚,在上車時,我拿手機出來就被拿走了,是我自願上車的,沒有人推我上車,只有搶手機。我覺得帶我到臺中這個點,我一定遇到危險了,所以我不敢跟他們講不想在這邊,他們的講話讓我感受到有危險,我有看到一把手槍跟兩把刀,這個東西是我進去這個地方後,後來才有人帶過來拿的就是阮文良,他拿進來有很明白的讓我看見,我想是故意露出來拿給我看的,究竟當天我是看到幾把刀跟槍,是真的記不清楚了,只是知道有那種東西,那個整個環境我那一天自己覺得沒有辦法離開烏日;當時準備要去找我姐姐的時候,談繳一般的債,就是繳一般那些錢,談到這個時候,我自己有1萬5000元,我是在烏日自動拿給阮文良,我不清楚是本金還是利息,就是拿錢,他們才帶我去7-11接我姐姐,手機是從烏日快回到斗六的時候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75至197頁)。❷證人張碧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說當天我有跟「阿良」用Messenger對談,那個人應該是阮文良,對方當時提到的主要的內容是請我就是要幫我弟弟還錢,後來我弟弟有跟我說要跟他們去談錢的事情,就帶著他走,然後就把他手機就收走了,他說被帶到那裡,裡面有兩、三個人,房間裡面有西瓜刀、有什麼的一些工具,阿良就說妳7點以前就要匯款給我,如果沒有的話,我不知道妳弟弟會被帶到哪裡去,我聽對方跟我聯絡的電話的語氣跟內容,有感覺到害怕,他有講到人命安全的問題,他就是說因為就是我弟弟欠錢沒有還錢,所以他會被帶到哪裡去不知道,這個狀況其實當下就很恐懼,我不覺得阮文良是在幫我弟弟,因為如果要幫我弟弟,為什麼要帶到臺中,他在宿舍就可以談,宿舍也有辦公室,他也可以找他的公司去給他強制扣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57至175頁)。❸證人丁文飛於警詢時證稱:是高清線將張明海押至自小客車5499-EL號後,搶奪其手機並將手機關機等語(偵2024卷第10頁)。❹證人阮世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張明海是阮文良指示要帶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4頁)。
③依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張明海遭被告阮文良等人自雲林帶往臺中時,已先遭強行取走手機並關機,嗣阮文良又刻意取出西瓜刀、疑似槍枝讓張明海看到,以此方式控制張明海之行動,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期間又聯繫其姐姐張碧蓮討論還款事宜,經過數小時後,始將其帶回雲林;而被告阮文良對於其臺中烏日租屋處中確有西瓜刀、疑似槍枝等物乙節並不否認,堪認此等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況依證人張碧蓮證述內容及阮文良經警查獲並扣得15000元之經過,可知斯時係張碧蓮報警處理,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張明海確遭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自由離去,實無報警處理之必要,是被告阮文良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⒉被告周青俊對翁世堅加重重利未遂部分:
⑴訊據被告周青俊固坦承此部分普通重利事實及犯行,惟矢口否認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幫我老闆宋政達叫丁文飛、阮世尚去向翁世堅收錢,我沒有一起去收錢,所以如何收錢的過程我不知道,那時候丁文飛找到翁世堅去山上,他問我怎麼辦,老闆就跟他去那邊,丁文飛自己帶去我都沒有去,到後來他們在上面很晚了才叫我上去載翁世堅回去,我上去都沒有看到人,只看到翁世堅、丁文飛云云。
⑵經查:
①宋政達、周青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翁世堅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由宋政達將5萬元交予周青俊,再由周青俊貸與翁世堅,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後,實際交付翁世堅4萬2500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日後第2至4期利息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周青俊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宋政達因此陸續取得利息共3萬元。嗣翁世堅無力償還利息,宋政達遂透過周青俊指示丁文飛、阮世尚前往收款,而丁文飛、阮世尚於110年6月18日13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黎文力所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翁世堅宿舍,將翁世堅帶上車後,再將其載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無門牌),嗣周青俊有到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周青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翁世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宋政達、劉名祐、丁文飛、阮世尚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周青俊與丁文飛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㈠第214至226頁)、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MAP現場圖(偵2356卷第419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世堅、宋政達、丁文飛分別證述如下:❶證人翁世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兩位到我宿舍打電話叫我下來,跟我說欠周青俊的錢是嗎,我說是,對方問我有沒有錢還,我說沒有錢還,對方說沒有錢就跟他們一起去見俊哥,是逼我去的,在車上時對方要我把手機拿給他們,我同意拿給對方,我有看到對方把我手機關機,他們帶我去屋子内後要我打電話給朋友匯款給他們,我有拒絕過對方,剛開始我拒絕不打電話給朋友要錢,但對方一直逼我我才打電話,對方有說若我不打電話就會打我,對方逼我打電話借到錢為止,若借不到錢就不會放我回去,逼我的人是臺灣人,臺灣人一進來就潑我汽油,並拿出打火機,我才會怕,也有說若沒有錢還他的話,要點火燒周邊的東西燃燒到我身上,我有聞到汽油味道,對方用毛巾壓住我的臉,再用汽油從頭淋下來,我打給朋友黎文秀先跟他借款,他有匯款,周青俊有確認,周青俊在房子内,他是後來才跟台灣人一起進來的,周青俊之前有打很多line給我,再不還錢就要找人把我抓走等語(偵5740卷第401至404頁)。❷證人宋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會選擇帶翁世堅到新竹橫山的建物那邊,那天是下午突然接到周青俊說找到人沒有地方去,所以我才想到說那裡沒有人,我是叫劉名祐陪我去山上,路上我跟劉名祐講說我會先倒水再倒柴油,然後他去遠處點火等語(本院卷三第365至366頁)。❸證人丁文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周青俊叫我押翁世堅上山,我只知道是新竹的山上,我跟阮世尚一樣也是叫黎文力的自小客車5499-EL號去的,他是跟周青俊借錢沒有還,所以我們去帶他,是周青俊叫我把翁世堅手機拿來關手機跟定位,一開始翁世堅不同意跟我們走,我們帶翁世堅到山上後跟他說欠很久要還錢了,翁世堅就在現場打給他朋友請他馬上轉帳給周青俊5萬元,大約下午5、6點的時候就有兩個臺灣籍的男生開車過來,他們兩個進到屋内時有先打電話出去,因為講電話時有叫對方周青俊,所以我知道是跟周青俊講電話,在講完電話後他們兩個就一起去車上拿寶特瓶裝的汽油下來,其中一個人就把汽油灑在翁世堅身上,然後又很大聲的對翁世堅講話,之後又過了1、2個小時後周青俊才到那裡,大約等到晚上10點多的時候周青俊就跟我們說可以載翁世堅回去等語(偵2024卷第7至19頁、偵2024卷第148頁、警卷㈠第199至200頁反面)。
③依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翁世堅借款後,無力償還利息,周青俊不僅指示丁文飛、阮世尚前往收款,更向宋政達稱找到人沒有地方去,由宋政達提供上開新竹建物地址,而翁世堅並不同意前往新竹,周青俊尚有叫丁文飛將翁世堅手機強行取走並關定位、關機,抵達上開新竹建物後,由宋政達將柴油潑灑在翁世堅身上,劉名祐則在遠處點燃潑灑地上汽油,向翁世堅恫稱:「若不還錢,要點火燒周邊東西再燒到你身上」等語,以此方式控制翁世堅之行動,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因而聯繫友人黎文秀匯款5萬元至周青俊郵局帳戶以償還本金(未因而取得重利),翁世堅始得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該處。
④周青俊對於有與丁文飛討論找到翁世堅後如何處理之事並不否認(偵2356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三第522頁),並經丁文飛證述在案(偵2024卷第15至16頁)。而觀諸與此有關之周青俊與丁文飛LINE對話截圖(警卷㈠第221頁,編號29至30),於丁文飛找到翁世堅時,周青俊有說「不要讓他跑了」、「抓到了嗎?」,當丁文飛詢問「把他帶上山嗎?」,周青俊則稱:「OK」,嗣周青俊又稱「先上山我等下上去」、「他很沒有教養」、「你拿手機定位跟網路」、「定位先關,再關機」、「我要上山了」等語,可見周青俊已明確指示丁文飛將翁世堅抓上山,強取手機關定位、關機,此已限制翁世堅之自由甚明,是被告周青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良、劉名祐行為後,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而應以約定之金額為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宋政達、周青俊等借款年利率及計算式,詳如前開各犯罪事實欄所示,此等貸款約定之利息,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及行為時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限制(按民法第205條,原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嗣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確均係就貸與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⒉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44條之1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為重,且處罰包括傷害、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傷害、私行拘禁、強制犯行,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或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案中,張明海、翁世堅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均達數小時之久(張明海係同日晚間21時50分始經帶返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工業店,而翁世堅則係同日晚間10時許始得離開該處;見偵5740卷第31頁、警卷㈠第199頁反面),時間並非短暫,已為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阮文良、劉名祐等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㈠、四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加重重利既遂罪,惟依證人翁世堅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被他們抓走時才將本金還給對方,我打給朋友黎文秀先跟他借款,他有匯款,周青俊有確認,我有將5萬元還給黎文秀等語(偵5740卷第401至404頁),足認翁世堅透過黎文秀所返還者為本金,並非利息,故此部分行為並未取得約定之重利,核屬未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其等此部分所為,縱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揆諸前開說明,不再另論上述各罪。
⒉被告阮文良、劉名祐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其等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筵騰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㈣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就前開普通重利、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或被告阮文良、劉名祐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與丁文飛、阮世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前開犯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係因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該借款人未能給付利息,因該借貸關係,才會以前揭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催討,可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黃筵騰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宋政達等對上開被害人實施重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就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因此取得重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黃筵騰係幫助他人犯上開重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辯護人、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宋政達、劉名祐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卷三第524、5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政達、劉名祐雖坦承犯行,然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以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任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有退併辦部分,詳如後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宋政達、周青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無經驗、輕率或難以求助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尚以不法手段向翁世堅為前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②被告阮文良、劉名祐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③被告黃筵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重利罪,助長重利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宋政達、黃筵騰、劉名祐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青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阮文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張明海有與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阮文良當庭達成和解,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行為且不願追究等旨(本院卷三第198頁),足見其等確有悔意。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或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宋政達、周青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緩刑:被告宋政達、劉名祐、黃筵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等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另斟酌其等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至其等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驅逐出境: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阮文良係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考(偵5740卷第105頁),而本院審酌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且已逾居留效期(居留效期至111年9月8日),再衡其歷次陳述之犯後態度,並有加重強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阮文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⑵被告周青俊係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考(偵2356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而本院審酌其雖因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坦承部分犯行,且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復係以依親名義來臺,現仍在居留期間(居留效期至113年6月23日),為合法居留,一旦將其驅逐出國,恐與家人分離,是本院認其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借貸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借貸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⒉查被告阮文良、劉名祐、黃筵騰均供稱參與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好處(偵5740卷第131頁、本院卷三第365、519至520頁);而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黃筵騰則均供稱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之重利(含預扣利息)最終均由宋政達取得(本院卷三第361至363、520至521頁),是被告宋政達已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即:①張明海部分:4萬5000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②翁世堅:3萬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③湖黃一芳:7萬5000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2萬8000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④范文洲:6萬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500元手續費;⑤鄧文貿:3萬元(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宋政達與告訴人張明海雖當庭達成和解,既如上述,惟實際上並未賠付被害人,依上說明,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所有,並供其等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阮文良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亦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5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所示扣押之70萬元,並非被告黃筵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上述(即最終均由宋政達取得),且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所匯存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萬5000元,雖係告訴人張明海交與被告阮文良之現金。惟證人張明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是本金還是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被告阮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我詢問張明海是否有錢可以還給對方,張明海跟我說他有15000元,我就叫張明海拿給我,我不知道阿海跟誰借錢,我不知道阿海借多少錢等語(偵5740卷第17至22頁、偵5740卷第123至133頁)。依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張明海斯時係將身上之現金都交給阮文良,其等並未言明係交付利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尚遽難認阮文良此部分行為係取得約定之重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因被告丁文飛、阮世尚業經通緝,不宜於本件宣告沒收),或僅被害人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①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對張明海加重重利、妨害自由,及被告阮文良對張明海重利、加重重利部分;②被告劉名祐對翁世堅重利、加重重利部分;③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對范文洲加重重利、恐嚇部分;④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非法扣留鄧文貿護照、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部分):
㈠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對張明海加重重利、妨害自由,及被告阮文良對張明海重利、加重重利部分:
⒈被告宋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叫周青俊說想辦法把錢收回來,但沒有叫他們用不法的手段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周青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有叫丁文飛、阮世尚去向張明海收錢,其他人不是我叫去的,我是幫我老闆宋政達叫人收錢的,我沒有一起去找張明海,所以他們後面如何向張明海收錢的過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52頁)。被告阮文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明海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跟那群人其中一位阮世尚認識大約3天,他從台北下來約我去吃早餐,我才跟他一起去等語(偵5740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250頁)。
⒉證人張明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證有遭阮文良、丁文飛、阮世尚等人帶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阮文良租屋處,並有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惟亦證稱當時係一個臺灣人拿錢給我,周青俊是翻譯,嗣經帶往臺中烏日時,宋政達、周青俊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83、197頁);又依證人張碧蓮證述情節,亦僅知張明海遭阮文良等人經帶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阮文良租屋處後,有與阮文良聯繫還款並報警處理等事宜(偵5740卷第43至46頁、偵5740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三第151至199頁),是被告阮文良有無參與前段之重利行為,及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有無參與後段之加重重利、妨害自由行為,並非無疑。
⒊證人丁文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周青俊叫我們去找張明海收錢,周青俊這次收錢是跟阮世尚及阮文良聯絡,我不太清楚他們是如何聯絡,我只是去找他收錢而已;我不知道刀子是誰拿的,我身上也沒有拿刀,我沒有看到等語(偵2024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二第310頁)。又證人阮世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只有一起去向張明海討債,但是我沒有為恐嚇行為,因為當時我剛被交保出來,沒有收入,丁文飛叫我一起去討債,我就一起去了,張明海部分是阮文良指示要帶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4頁)。依丁文飛、阮世尚所述,充其量僅能認定周青俊有託其等與阮文良前往向張明海催討債務,尚難認定阮文良有參與貸款與張明海之重利、加重重利行為,亦難遽認宋政達、周青俊有指示丁文飛等對張明海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討債。
⒋觀諸LINE對話截圖(警卷㈠第214至226頁),並無明確之張明海貸款對話內容,而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215至225頁、偵5740卷第75至81頁),亦僅為張明海經帶往臺中烏日後,張碧蓮與阮文良討論還款事宜之內容,亦難佐證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阮文良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劉名祐對翁世堅重利、加重重利部分:
⒈被告劉名祐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385頁),惟其堅稱:我事前是不知道翁世堅貸款這件事,當時會去新竹橫山該處是我老闆宋政達找我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而依劉名祐警詢及偵查中之所述,亦供稱僅事後與被告宋政達前往新竹橫山該處,並參與妨害自由部分,均未述及有何參與前段之重利行為(偵5740卷第417至422頁、偵5740卷第435至436頁)。又依證人翁世堅偵查中所證,就重利部分,亦僅提及係向被告周青俊借款,並未提及被告劉名祐有何參與(加重)重利之行為(偵5740卷第401至404頁),則被告劉名祐是否涉有此部分(加重)重利行為,並非無疑。
⒉證人宋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叫劉名祐陪我去山上,路上我跟劉名祐講說我會先倒水再倒柴油,然後他去遠處點火,劉名祐事前不知道有翁世堅借錢這件事情,那天是下班6點我打給他,因為他住工廠旁邊,只有劉名祐距離我最近,他在我鐵工廠上班,才特地找劉名祐過去新竹橫山那邊等語(本院卷三第366頁)。而證人周青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劉名祐是否知道被害人借錢的原因跟狀況,我找丁文飛而已,其他人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383頁)。另輔以證人丁文飛、阮世尚亦未提及被告劉名祐有參與此部分(加重)重利(被告丁文飛部分:見偵2024卷第3至6頁、偵2024卷第7至19頁、偵2024卷第145至149頁、聲羈28卷第17至23頁、警卷㈠第199至200頁反面、偵聲36卷第19至22頁、警卷㈠第201至203頁、偵2356卷第459至461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10頁;被告阮世尚部分:見偵2356卷第177至191頁、偵2356卷第193至195頁、偵2356卷第315至316頁、聲羈39卷第41至45頁、警卷㈡第260頁正反面、警卷㈡第261至262頁反面、偵聲39卷第33至37頁、警卷㈡第263至266頁、偵2356卷第459至461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56頁)。依上,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名祐確有參與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而既無重利犯行,縱其有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亦不能以加重重利罪相繩。
㈢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對范文洲加重重利、恐嚇部分:
⒈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均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宋政達辯稱:我只有叫周青俊說想辦法把錢收回來,但沒有說叫他們用不法的手段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被告周青俊則辯稱:我都沒有做起訴書記載我涉嫌在110年10月17日恐嚇范文洲之事實,我當時也沒有接到范文洲的電話,范文洲在電話中也沒有跟我說「我實在是沒錢,要等11號我賣我家的土地來處理,你認識比較多人,還是你能不能幫我跟其他地方借錢先還你」,後來在110年11月24日、12月23日,我雖然有開車載劉美垂去范文洲工廠找他,但是我沒有恐嚇他「再不還錢就要動手打」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⒉起訴書所載【范文洲未按時償還利息,即遭周青俊於110年10月17日21時17分許,以「幹你娘,你不要囉嗦,現在就趕快還錢給我,最少你要先繳利息」等語恐嚇辱罵,范文洲因擔心生命安全遭受危害,於電話中回復:「我實在是沒錢,要等11號我賣我家的土地來處理,你認識比較多人,還是你能不能幫我跟其他地方借錢先還你」等語】部分,證人范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偵5740卷第305至310頁、偵5740卷第319至323頁),而觀諸卷證資料,此部分內容應係出於對周青俊所持門號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1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其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影本可參(警卷㈠第144至148頁)。然此次通訊監察,案由及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並非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恐嚇或加重重利罪,且依卷證未見檢察官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是此部分內容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況縱有此等對話內容,僅在討論還債及可否再次借款等事,尚難認屬明確具體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而屬對被害人之惡害通知。
⒊另起訴書所載【周青俊為求如期收取利息,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6時、同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劉美垂(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籍男子至范文洲任職盛英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范文洲收取利息,並向范文洲恫稱:「再不還錢就要動手打」等語】部分,證人劉美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次僅陪周青俊去玩,並未下車等語(偵2356卷第137至145頁、偵2356卷第147至152頁、本院卷三第263至276頁);又證人范文洲於偵查中係稱:「大概是110年7月份周青俊到我桃園蘆竹區油管路251巷2號的盛英公司跟我討錢有講,當時他請守衛叫我出去。當時周青俊跟另外一個人來,另外一個人是台籍,兩個人都有跟我說若沒有還錢要打我」等語(偵5740卷第321頁),可見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僅與范文洲所稱之時間不符,亦僅有范文洲之單一指訴。
⒋另觀諸周青俊LINE與范文洲之對話截圖(偵2356卷第421至427頁、警卷㈡第385至392頁反面),並無與此部分加重重利、妨害自由相關之內容。
⒌依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理,尚難認定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有此部分犯行。
㈣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非法扣留鄧文貿護照、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鄧文貿於110年2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車站附近,向宋政達及周青俊借款5萬元,並於借款時扣留鄧文貿護照作為抵押(涉有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罪嫌)。然鄧文貿之護照為外國護照,並未扣案,已經警發還鄧文貿等節,有鄧文貿領回護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356卷第3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三第581頁)可考,堪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所扣留作為抵押擔保之鄧文貿護照,並非中華民國護照,而護照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僅在規範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堪認此部分應與護照條例第32條之要件有間。
㈤綜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宋政達、周青俊、阮文良、劉名祐涉有此等部分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蘭,下稱阮氏蘭)因兒子阮文峰於110年1月8日在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向宋政達及周青俊借款5萬元,後因未如期還款而遭罰款共需償還10萬5000元,阮氏蘭於110年9月初與周青俊以臉書Messenger通話時,見被害人阮文峰遭被告周青俊等人帶至某處拘禁,因擔心被害人阮文峰有生命危險,遂先匯款3萬5000元至阮文峰帳戶後,由阮文峰連同自籌2萬元,共償還被告周青俊5萬5000元。復經阮氏蘭與被告周青俊商談如何償還剩餘借款5萬元,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還款,被告周青俊遂指示丁文飛、阮世尚及「高清線」於110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至麥當勞前向阮氏蘭收取5萬元後,又稱尚須另外支付1萬元車馬費及工資,阮氏蘭遂於同年月12、13日某時,另外匯款8000元至「高清線」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宋政達、周青俊之供述;㈡證人丁文飛、阮世尚、阮氏蘭、黎文力之證述;㈢被害人阮氏蘭與「高清線」LINE對話及與被告周青俊臉書對話截圖、現場蒐證照片10張、借據影本1份、工商本票影本9張;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政達、周青俊固供承有此部分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仍需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且補強程度應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確信,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此係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並承擔「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明上不利益。
五、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又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言,與一般經濟上之週轉有別。證人所言「缺錢用,是做生活費」、「修車」、「生活費不夠」,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構成要件,須依憑證據認定之。經查:
㈠證人阮氏蘭於警詢時證稱:在9月10日前幾天,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中文姓名周青俊)加我的臉書但我沒加他,之後我越南家的女兒跟我說家裡有人來討債,我才跟我女兒說叫他們找我就好,我女兒跟對方要連絡方式後,我才發現就是前幾天邀我加好友的人,我女兒有跟我說對方講我兒子阮文峰欠了新臺幣大約15萬元,我女兒有問對方到底欠多少,對方回說因為在臺灣找不到阮文峰,所以欠的錢要增加三倍,我女兒就跟對方說我媽跟我弟弟在臺灣工作很辛苦,不要增加太多錢,對方回說可以還新臺幣11萬元,之後過了幾天後又有一個人打臉書Messenger視訊電話給我,視訊電話裡面有拍到阮文峰跟他們在一起,因為對方跟我兒子說三天内一定要先還6萬元,阮文峰才跟我說他身上只有2萬5000元,我跟阮文峰要他的存摺帳號並匯款3萬5000元給他,阮文峰領到錢後就先拿5萬5000元還給對方,之後我再用臉書Messenger與臉書名稱Chu Thanh Tuan(中文姓名周青俊)談如何還剩下的5萬元,對方跟我約在大甲的麥當勞前還款,當在大甲麥當勞前還款的時候,阮世尚、高清線、丁文飛等人跟我說不是5萬元是6萬元,我才跟對方說我之前在臉書Messenger有說好是5萬元怎麼變6萬元,阮世尚、高清線、丁文飛等人跟我說1萬元是他們到臺中的車馬費及工錢,我因為身上錢不夠所以就跟高清線加LINE聯繫看之後1萬元要如何還,大約在9月12日或13日的時候,我因為錢不夠,所以就匯8000元給高清線等語(偵5740卷第273至27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去麥當勞時,沒有跟我兒子確認過此事,對方沒說我不管(應為「還」)這件事會怎樣,我兒子被帶走的過程我沒看到等語(偵5740卷第293至299頁)。
㈡依阮氏蘭上開證述內容,僅知阮文峰有向周青俊借款,然起初借款之原因、利息、利率為何,均未提及,起訴書對此復未載明;又阮氏蘭亦稱未見聞阮文峰遭帶走之過程,則其是否有遭拘禁並非無疑。準此,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阮文峰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被告宋政達、周青俊係乘其此等處境而貸以金錢賺取重利,或其等有對阮文峰為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
㈢另觀諸「高清線」與阮氏蘭之LINE對話截圖(偵5740卷第283至291頁)、周青俊與阮氏蘭臉書對話截圖(警卷㈡第408至412頁)、現場蒐證照片(偵5740卷第279至281頁),輔以阮氏蘭前開所述情節,此等證據資料僅係阮氏蘭事後對談還款之內容,或為警方蒐證之照片。又考諸借據約定書影本(警卷㈡第399至401頁)工商本票影本(警卷㈡第404至407頁)、簽收單影本(警卷㈡第402頁)、資金用途切結書影本1紙(警卷㈡第403頁),亦僅能證明阮文峰有借款之客觀事實,亦難作為認定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有此部分重利、妨害自由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宋政達、周青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等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即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木聯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宋政達之扣案物
附表二:被告黃筵騰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新臺幣70萬元 附表三:被告周青俊之扣案物
附表四:被告阮文良之扣案物
附表五:被告丁文飛之扣案物
附表六:被告阮世尚之扣案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搜索時間:111年6月28日6時40分起至同日7時7分止 搜索地點: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10樓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109年借據及本票 1批 2 110年借據及本票 1批 3 借款人時間及金額總表 1份 4 廠牌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廠牌IPhone手機 1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搜索時間:111年6月28日8時0分起至同日8時7分止 搜索地點:新竹縣○○鄉○○○00○0號 6 廠牌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7 借款人護照 12本 8 借據範本 1份 搜索時間:111年3月15日9時0分起至同日9時45分止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3室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廠牌IPhone手機 1支 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廠牌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3 廠牌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紀錄SD卡 1張 5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搜索時間:111年3月15日10時10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4樓309室 6 阮氏賢等66人借據及本票 1批 ⑴阮氏賢之借據1份、本票3張 ⑵斐氏泰山之借據1份、本票3張 ⑶鄭春福之借據1份、本票14張 ⑷杜鄧穎之借據1份、本票6張 ⑸杜春晨之借據1份、本票7張 ⑹阮文孝之借據1份、本票2張 ⑺張明海之借據1份、本票7張 ⑻阮紅勝之借據1份、本票6張 ⑼阮文山之借據1份、本票8張 ⑽陳金鳳之借據1份、本票2張 ⑾黎春泉之借據1份、本票7張 ⑿翁世堅之借據1份、本票7張 ⒀范莊孝之借據1份、本票1張 ⒁鄧氏玉之借據1份、本票5張 ⒂梁玉勇之借據1份、本票8張 ⒃斐氏惠之借據1份、本票7張 ⒄阮國華之借據1份、本票6張 ⒅黎文意之借據2份、本票10張 ⒆遠文踏之借據1份、本票2張 ⒇黎文洋之借據1份、本票6張 斐氏惠之借據1份、本票2張 范金孟之借據1份、本票6張 阮清香之借據1份、本票14張 阮志公之借據1份、本票7張 阮氏美紅之借據1份、本票6張 鄧文貿之借據1份、本票7張 農桂明之借據1份、本票12張 阮氏媗之借據1份、本票1張 覃文新之借據1份、本票1張 阮敏雄之借據1份、本票4張 湖黃一芳之借據1份、本票9張 陳氏娟之借據1份、本票4張 黃春平之借據1份、本票3張 武氏鶯之借據1份、本票3張 高清進之借據1份 阮紅勝之借據1份 丁文飛之借據1份 杜英雄之借據1份 范氏戀之借據1份 鄭氏瓊之借據1份 阮庭心之借據1份 阮金輝之借據1份 陳村之本票4張 阮錦秀之本票1張 阮文黃之本票6張 陳文創之本票2張 斐氏秋懷之本票2張 阮玉貴之本票1張 黎文鶯之本票1張 杜承忠之本票3張 鄧氏瓊之本票1張 武氏草之本票4張 桃氏娟之本票1張 阮氏古亘之本票1張 阮氏秋和之本票2張 阮氏賢之本票3張 倪明俊之本票1張 高清線之本票1張 農桂明之本票2張 梁玉勇之本票1張 杜英雄之本票1張 阮金探之本票1張 華玉莊之本票1張 石淑卿之本票3張 陳玉娥之本票影本3張 黎庭昭之本票2張 7 清冊 1份 8 借據底稿 1份 9 空白本票 4本 10 武氏鶯護照 1本 11 鄧文貿護照 1本 ◎已由鄧文貿領回 搜索時間:110年8月6日21時59分起至同日22時5分止 搜索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蝴蝶刀 1支 搜索時間:110年8月7日10時45分起至同日11時55分止 搜索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 2 現金 新臺幣1萬5千元 3 廠牌型號IPhone5s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已由阮文良領回(偵5740卷第233頁) 4 廠牌型號IPhone7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已由阮文良領回 搜索時間:111年1月6日12時0分起至同日12時15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段○○○巷0弄0號3C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廠牌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搜索時間:111年3月15日11時40分起至同日12時15分止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鐵皮屋(越南餐廳)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本票 1張 票號182445號 2 廠牌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七: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告訴人張明海) 宋政達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周青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翁世堅) 宋政達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周青俊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告訴人湖黃一芳) 宋政達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周青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告訴人范文洲) 宋政達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周青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 (告訴人鄧文貿) 宋政達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周青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