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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 上訴人
-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載「林玉成在雅江街二十八巷二號之二,聯絡到其友人賴金發帶來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交給甲○○……。然甲○○、江林奇、乙○○三人隨即將賴金發強行帶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帶至基隆市……恫稱:二十七日下午三點以前,籌不到十萬元的話,要其好看等語,致賴金發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林、江二人復強行將賴金發帶至……迄同日下午二時許,賴金發聯絡到之友人周毓秀攜款十萬元至台北市○○○路四十七號一樓交與江林奇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認上訴人等有共同連續妨害自由犯行。但對於上訴人等恐嚇賴金發籌款十萬元之主觀犯意,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事實欠明,本院即無憑判斷。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本件甲○○與江林奇強行要廖秀梅與其一同至台北市○○街一四七號三樓租住處所等林玉成回來,剝奪廖女行動自由,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廖女,且強迫廖女簽發本票、借據等;又甲○○、乙○○與江林奇將賴金發強行帶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二十七日下午三點以前,籌不到十萬元的話,要其好看等語恐嚇賴金發。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秀梅、賴金發,並脅迫廖秀梅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廖秀梅、賴金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