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田鸛豪
- 選任辯護人
- 劉秉鈞律師
- 上訴人
- 胡秉吟
- 上訴人
- 胡澤明
- 上訴人
- 向哲緯
- 上訴人
- 李明勳
- 上訴人
- 吳承旺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巨克安律師
- 上訴人
- 田文吉
- 選任辯護人
- 馬潤明律師
- 上訴人
- 何宜璋
- 上訴人
- 許芳裕
- 上訴人
- 蕭荏佑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鵬越律師
- 上訴人
- 盧俊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五、一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田鸛豪、胡澤明、胡秉吟、李明勳、吳承旺、何宜璋、蕭荏佑、盧俊豪、田文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關於田鸛豪、胡澤明、胡秉吟、李明勳、吳承旺、何宜璋、蕭荏佑、盧俊豪、田文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田鸛豪、胡澤明、胡秉吟、李明勳、吳承旺、何宜璋、蕭荏佑、盧俊豪、田文吉有其事實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田鸛豪、胡澤明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田鸛豪、胡澤明共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均累犯);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胡秉吟、李明勳、吳承旺、何宜璋、蕭荏佑、盧俊豪、田文吉共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絕對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警詢等陳述之傳聞證據。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證人羅○順、林○成均經第一審、原審傳喚及拘提未到,顯見其等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
四、十五頁),而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二五、二六、二九、三0、四三頁)。然原判決前揭論述,既未就羅○順、林○成於警詢陳述之外在環境、條件等,說明何以具有特別可信情形;對該審判外陳述如何係證明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亦未置一詞,且李明勳、盧俊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爭執前揭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遽以上情認羅○順等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難謂適法。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原判決事實一既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起,先後將邱○年強押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沿用舊稱)○○○路附近的「○○汽車旅館」房間內,及將邱○年、羅○順、邱○明、林○成、陳○郴等人強押、囚禁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鐵皮廠房及同市同德五街、中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透天厝內等處,輪流看守,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行釋放。顯然剝奪邱○年等行動自由後,將彼等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達六、七日之久,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乃不論以私行拘禁罪,而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一認定因林○敬(綽號「阿祥」,為絔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絔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邱○年)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持絔林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支票一紙向田鸛豪與胡秉吟經營之放貸公司借款五十萬元後未還,而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等乃強押邱○年等並要求聯絡林○敬出面償還債務,期間強行取走陳○郴之側背包(內有其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印章等物),復因陳○郴企圖逃離被尋獲抓回,而持棍子、鐵尺、鞭狀之物等物毆打陳○郴,逼迫陳○郴告知其前揭遭強行取走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後,強押林○成同車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陳○郴前揭帳戶內之現金七十萬元得手,其中二十萬元交給邱○年(因陳○郴曾積欠邱○年二十萬元債務),再由田鸛豪預擬內容為:同意自願清償五十萬元云云之所謂「自白書」,逼迫陳○郴在「自白書」上簽名,田鸛豪、胡秉吟等人復命令邱○年、羅○順、邱○明、林○成亦均在「自白書」上簽名等情。並於理由欄甲、貳、二、㈡則說明持前揭以絔林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向田鸛豪等經營之放貸公司借款者乃林○敬,而非陳○郴(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二頁)。但其理由欄
甲、貳、六則援引第一審所稱「田鸛豪等人自告訴人陳○郴帳戶內取得五十萬元,顯係本諸兩造間前述債權之糾紛,顯(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原判決第七0頁,第一審判決第七四頁),就陳○郴與上訴人等是否有借貸關係與債權債務糾紛,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等與陳○郴縱有債務糾紛,但其等於提領陳○郴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後,債務應已獲清償,惟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等猶持續拘禁陳○郴等五人於前開鐵皮廠房內,並逼迫陳○郴打電話聯絡林○敬出面處理債務,且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晚間,林○敬出面當場簽發三張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等,並同意於翌日(十八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以解決本件債務,及換取「阿雄」等人之人身自由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一頁),則前述自陳○郴帳戶領取之五十萬元,是否與上訴人等所稱借貸債務糾紛無涉?若果,上訴人等未經陳○郴同意,而擅自提領其前開帳戶款項,能否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實情如何?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行判決,同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與妨害自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發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田鸛豪、胡澤明共同強制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田鸛豪、胡澤明另因強制案件(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論處其二人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二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向哲緯、許芳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向哲緯、許芳裕因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三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分別提起上訴,惟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