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 上訴人
- 楊玉樓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玉樓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連一龍名譽之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至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係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發展協會」(或稱「和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和中發展協會」)理事長,連一龍為「和中發展協會」總幹事。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和中活動中心」(下稱「和中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在會議中以其母語即太魯閣族語指摘:連一龍於105 年10月初侵占(偷)「和中發展協會」之2 萬元云云,足以毀損連一龍之名譽等情。原判決「事實」欄則認定: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和中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時,以其母語即太魯閣族語向在場人員指摘:連一龍有將「和中發展協會」之2 萬元挪為己用云云,足以毀損連一龍之名譽。連一龍得知(上情後)而於「105年11月3日」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請廠商白紫純到場與上訴人就上述內容對質並報警處理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本件起訴書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即指摘足以毀損連一龍名譽之事)之時間,有「105年11月3日19時許」及「105 年10月中旬某日」之顯然不同。又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連一龍、何玉秋(係連一龍之母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先後證述,上訴人指使李秀蘭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何玉秋所經營之早餐店,以及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在「和中活動中心」召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分別指摘連一龍於「105 年10月初」侵占(偷)「和中發展協會」之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6、9頁、偵查卷第15至17頁)。且證人即「和中發展協會」監事邱興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105 年10月7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2月的某一天』和中社區發展協會,是何時開會?)下午。(問:三天都是下午嗎?)三天都是下午七時。(問:這三天你在開會現場,有無聽到李秀蘭或楊玉樓〈即上訴人〉在開會現場用〈太魯閣族〉母語說連一龍挪用活動採購費用,只有3 萬元拿去買東西,2 萬元連一龍拿去侵占使用?)有。開會的時候,楊玉樓就講這句話。(問:楊玉樓何次開會講這句話?還是三次的開會都有講?)三次都有講。」(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19時〈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和中活動中心」所召開之「和中發展協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以其母語即太魯閣族語指摘:連一龍於「105 年10月初」侵占「和中發展協會」之2 萬元云云,足以毀損連一龍名譽等語,參酌上述卷內證據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犯罪時間「105年11月3日19時許」之記載,是否確係出於文字顯然誤寫,或與所憑卷內事證顯著不符之明顯錯誤存在而得逕行更正為「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尚非全無疑義。又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105年11月3日19時許」與原判決所認定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犯罪事實,是否係指同一時間所發生之同一事件而具有「同一性」,暨有無妨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得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犯罪事實?亦非無疑竇而有進一步探究餘地。至第一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雖於第一審106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先後以言詞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包括上訴人於「105年10月初向李秀蘭」、「105年10月7 日上午在何玉秋經營之早餐店」及「105 年10月中旬在『和中活動中心』」以同上言詞誹謗連一龍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53頁背面、第94頁背面)。惟依第一審判決說明:本件起訴書僅敘及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誹謗連一龍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於「105年11月3日19時許」對連一龍之誹謗犯行,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檢察官所更正及補充犯罪時間「105年10月初」及「105年10月中旬」(第一審判決漏載「105年10月7日上午」)之誹謗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定公訴不可分原則(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自不得併予審判,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2行至第10頁第3 行)。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亦具狀抗辯稱:公訴檢察官更正及補充上訴人於「105年10月初」及「105年10月中旬」之誹謗犯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逕予審判等旨(見原審卷第27、28頁)。則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論述及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屬無稽,猶有探究明白之餘地。乃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謂公訴檢察官更正及補充上訴人所為誹謗犯行之犯罪時間「105 年10月中旬」,與起訴書所載「105年11月3日」雖略有不同,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云云,即逕行審判而認定上訴人有於「105 年10月中旬」誹謗連一龍之犯罪事實,且置原偵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誹謗連一龍之犯罪事實未加審判,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又上揭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本院無由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