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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

上訴人
鄭清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4、6655號,108年度偵字第835 、1149、2071、2072、2701、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鄭清澤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招募及媒介藍彥麟(另行結案)加入網路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加藤鷹」者所組成之詐騙車手集團,擔任車手頭,聽令「加藤鷹」在微信群組上,指揮該集團內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又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介紹趙姿閔(經判決有罪、免訴確定)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加藤鷹」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趙姿閔、藍彥麟,係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路000號統一超商、○○路000 號全聯超市等處,提領被害人侯張玉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即雲林縣境內,亦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地,第一審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此應有管轄權。本件起訴書係認上訴人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自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上訴人與「加藤鷹」、趙姿閔、藍彥麟等人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在此相牽連案件中,第一審法院就趙姿閔、藍彥麟等既有固有管轄權,則就相牽連之上訴人案件,非不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至上訴人所為是否合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乃經實體審理後始能認定。準此,不能認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本件犯罪無管轄權,第一審以上訴人涉組織犯罪行為,其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其轄區為由,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原審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管轄錯誤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敍其憑以論斷之理由,且與卷證資料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應將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因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應為無罪諭知。且原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上訴人難以陳述意見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均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 項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第一審法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要非無研求餘地,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撤銷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業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無違法,已如前述。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案之行為是否應為無罪判決並未經實際審理、認定,而原判決將之發回第一審法院再行審理,因不涉及實體事項,故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依前開規定,在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為不當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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