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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奕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佩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佩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7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上午10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上午3 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佩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7,0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之母已賠付告訴人50,000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其餘87,000元尚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衡情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1441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汪佩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佩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高維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2 樓租屋處,趁高維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高維置於其衣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7,00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高維察覺遭竊,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雙方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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